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490号
原告:高XX,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夏X,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经常居住地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诉讼参与人:杜强吉,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夏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及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的父亲高XX委托被告将高XX名下的徐州市XX房屋出售给他人,获房款50万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高XX,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高XX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7月9日高XX病逝。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夏X辩称,一、高XX并没有委托被告出售碧螺山庄的房屋,该房屋是由高XX自己出售的,高XX自己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该房屋后所得的房款,高XX赠与了被告,由被告在徐州市泉山区XX购买一套房屋,由高XX及其母亲张XX居住,而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房款交付被告属于赠与,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二、被告书写的欠条是高XX及高XX强迫被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同时高XX知道该欠条后,第二天就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无效的书面材料,所以原告基于该欠条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高XX(出卖方)与华X(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XX将徐州市XX房屋出卖给华X,房款5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高XX为证明高XX委托被告出售徐州市XX房屋的事实,举证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高XX50万元)、高XX与华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高XX委托被告出售徐州市XX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高XX主张高XX委托被告夏X出售徐州市XX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