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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不赔,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经济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浙1082民初884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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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张某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标准及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提出质疑,认为田某的误工费标准太高,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赔偿,当时农村标准比城镇标准要低一半.本律师事先通过调查取证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在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方面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请求,按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为田某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临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2民初8848号

    2018年12月23日,张X驾驶浙JT××××号小型汽车沿新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4时11分,行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与新XX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在后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田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随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0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X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律师受田X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张X赔偿田X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81548.64元(医疗费28651.8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1370元、护理费9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其中张X已垫付136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X按80%的比例赔偿)


  • 2021-01-18
  • 临海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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