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XX,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2015年7月2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邹X,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罗XX(已判刑)及二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以索取债务为由,在本市洪山区华城XX2单XX被害人贺X、张X夫妇家中,采取威胁、辱骂及扣押手机、电话等手段,限制贺X、张X的人身自由,逼迫二人偿还相关债务。次日凌晨3时许,张X为逃离现场,趁罗XX等人不备之机,从房间厕所翻窗时不慎摔落致伤,罗XX等人闻讯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XX和罗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5月15日,张X向罗XX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