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民初309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艳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李X与被告南京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等投资费用21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配置、材料费2392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苏州吴中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识加盟XXX。为此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21800元。被告在签约时称帮助原告找店面,但原告一直寻找合适店面未果,被告也未对原告做运营指导,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开店。2016年7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需支付23925元购买材料及设备装置,原告当日转账,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如实披露信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