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京民终30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26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HUANG,CHIUNG-YING),台湾地区居民,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黄XX(HUANG,CHIUNG-YING)(以下简称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年利率23.5%标准计算,暂计至上诉之日与一审判决差额为54871元(390万×24%/年×1013天-390万×23.5%/年×1013天=XXX元-XXX元=5487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陈X向黄XX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7年11月18日黄XX要求陈X签署《借条》时,陈X认为利息约定过高,陈X要求修改,但黄XX未予修改。陈X认为虽然《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高出法定标准,但是,基于本案借款本金高达390万,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上诉之日已高达250多万。这高额的利息远远超出陈X的承受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XX坚持一审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规定,但不以超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化24%,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X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二、判令陈X支付借款利息XXX.89元及逾期利息130783.56元(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95000元,合计XXX.45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X因有资金需求,向黄XX提出借款。随后,黄XX通过其个人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2日向陈X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43万元、52万元、5万元、15万元、126万元、100万元,共计341万元。此外,黄XX通过其卡号为×××的兴业XX账户于2015年4月27日向兴业XX申请消费贷借款100万元,交由陈X消费使用。综上,陈X共计向黄XX借款44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以每月2%计算。
上述借款期满后,陈X仅偿还黄XX本金51万元,在黄XX多次催款,陈X仍未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陈X就尚未还款的本金390万元及部分利息向黄XX出具《借条》,内容为:“黄XX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借给陈X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陈X已收到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以每月2%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陆仟元整,陈X承诺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31日一次偿还。现因陈X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延后至2018年6月30日偿还,期间利率以每月2%计算。在2017年收到陈X支付陆拾玖万伍仟元整,用以支付部分利息。”上述借条出具后,陈X虽承诺还款,但经黄XX多次催要,陈X再未清偿任何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黄XX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黄XX和陈X通过口头约定和《借条》形式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黄XX已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陈X未能如期返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X关于利息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通过《借条》明确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36000元,陈X已支付的695000元用以偿还利息,故在此期间未付利息为24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双方《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黄XX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为24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黄XX为台湾地区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陈X在2017年11月18日签署的《借条》中明确承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以每月2%计算,……双方同意延后至2018年6月30日偿还,期间利率以每月2%计算。”《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黄XX有权主张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陈X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陈X的承受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XX
审 判 员:龚XX
审 判 员:魏XX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