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协助给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9)鲁1602刑初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菊强律师
李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我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指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三年,且减少一半罚款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1602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0MA4UJTE62F。

    诉讼代表人周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武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菊强,山东XX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被告人李XX、武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X及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武X及其辩护人李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武X以惠州XX公司的名义与中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油的购销合同,从中xxx股份有限公司向惠州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惠州XX公司按照价税合计的3%-3.5%给武X支付开票费。被告人武X使用李某的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到惠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的个人账户,再由周X的个人账户转至惠州XX公司公户,最后从惠州XX公司的公户转至中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户,从而实现公司之间的转账及资金回流。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44XXXX6619元,税额XXX.41元,惠州XX公司均已认证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XXX.4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退赃210万元、被告人武X退赃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被告人武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X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罚金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X、朱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中XX公司提供的销货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证明、财务记账凭证、惠州XX公司注册档案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李XX、武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X于2018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XX于同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武X、李XX供述为证。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已预缴罚金40万元,被告人武X已预缴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李XX作为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武X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被告人李XX、被告人武X积极退缴税款及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武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被告人武X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税款XXX.41元、非法所得400000元,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XX


  • 2019-10-11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