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民初44610号
损害XX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XX赔偿损失60万元;2.*****赔偿原告XX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XX2014年1月10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于2014年4月29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编号PXXX。2014年*****加入原告XX任职高级管理人员,按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惯例担任合伙人职务。*****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案外人发给原告XX的关于向某项目投资的商业机会和商业秘密,之后*****泄密给第三人,并接受第三人的雇佣,帮助第三人向某项目进行投资,抢夺了本属于原告XX的商业机会,并从中获利,给原告XX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147条、148条、149条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XX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观点
*****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原告XX的实际控制人史某是多年同学关系,自2014年初开始以原告XX合伙人身份与原告XX合作开展项目,但2017年起事实上并未获得报酬,2018年8月原告XX安排XX职员以税务新规及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补签2017年与2018年劳动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发放工资,2018年12月原告XX又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XX仅为合作关系,仅是在运作项目需要使用原告XX私募管理人资质时形成合作,这种项目合作本身没有必然性。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XX由于经营困难,已经不具备对外开展股权投资业务的能力,此外合伙人之间矛盾凸显,合伙人之间将自身认为有投资价值的项目信息定期知会合伙人会议仅是一种寻求合作的方式,项目信息未获得其他合伙人认同即不具备在原告XX投资层面开展业务的条件,*****在合伙人之间传递的项目信息也不能形成必然的投资结果。所以*****认为原告XX在不具备投资能力,也未针对项目信息开展任何投资决策的前提下,提出*****利用在原告XX担任职务获取信息以及抢占原告XX投资机会的说法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2017年至2018年原告XX实际控制人史某以侵占合伙人项目收益为目的,陆续终止了与所有合伙人的合作关系,并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和其他合伙人以损害XX利益名义发起诉讼,并以损害*****名誉为目的,恶意牵连众多第三人,对*****及众多XX造成极坏的影响。恳请法院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XX,注册资本13
964万元,XX股东为史某、刘某、王某和张X。法定代表人韩X。
原告XX的XX章程规定,XX经营范围: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XX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XX的法定代表人(注:也可以是总经理,由股东自行决定)。
2014年初*****入职原告XX,职务为合伙人,2015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4日,*****与原告XX签署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均为原告XX聘请*****从事合伙人岗位工作。2018年12月18日,原告XX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XX决定从2018年12月18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原告XX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通过原告XX缴纳社会保险。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资料显示,*****于2017年7月26日获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业机构为原告XX。申请从事的资格类别中记载工作部门为运营部,从业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历记载*****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任职于原告XX,工作部门无,职务岗位为合伙人。
2016年1月7日,原告XX的李X向史某、*****等人发送题为“原告投资2016年度第一次合伙人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2016年1月7日原告XX召开了第一次合伙人会议,会议参与人为史某、*****、徐X、胡X、李X,纪要整理人李X,内容为该纪要根据本次会议所讨论的相关议题和形成的结论如下:议题一新年放假安排、议题二调薪机制、议题三员工年终奖以及议题四XX管理的讨论并作出了相应决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XX的李X通过电子邮件向XX人员发送XX制度学习,抄送人员显示有*****。该邮件有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之一是原告XX内部控制制度,该制度第六条规定,XX组织架构:(一)XX根据独立性与相互制约、相互衔接原则,在精简的基础上设立满足XX经营运作需要的机构、部门和岗位,XX下设行业研究部、资本市场部、投资银行部、国际业务部、风控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共七个部门;(二)除风控合规部外,其他部门实行双合伙人负责制,即每个部门至少有至少两个合伙人共同负责,互为备份,互相监督……第七条规定,XX授权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根据XX章程,股东会是XX的权力机构;XX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将XX法和XX章程中约定的任期及职权,全部授权给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作为XX常设决策机构,执行董事作为XX最高权力机构,承担最终责任。XX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并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经营、管理XX各项工作。
2016年9月至2017年上半年,*****的电子邮箱hXX×××@×××.com与案外人相关的往来电子邮件如下:
2016年9月18日,案外人向*****hXX×××@×××.com发送名为“案外人推荐:某项目云安全,一站式的安全托管服务服务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某项目云安全的融资需求,包括融资额、融资轮次、用途、行业情况等基本介绍。
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的吴某向*****发送名为“某项目安全@原告投资”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某项目的一些基础材料。
2016年10月26日,某项目的孙某向*****发送名为“青松BP”的电子邮件。
2016年10月28日,*****向史某、胡X、徐X以及李X发送名为“下周安排”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下周二下午某项目,下周三上午第三人等,并对所列的各个XX及项目做了一些相应的说明。
2016年10月31日,名为ybq×××[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箱向*****发送“计划书(部分删减版)”,该邮件亦显示ybq×××[email protected]邮箱系严X使用。
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的吴某向*****发送名为“原告投资保密协议”的电子邮件。
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的李X向*****发送名为“某项目云安全融资方案@原告投资”的电子邮件,主要以附件方式发送了某项目本轮的融资方案。
2016年11月20日,严X向*****发送名为“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项目奖励”的电子邮件,包含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项目奖励、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修改稿6、劳动合同三个附件。其中聘用协议书项目奖励主要内容为,甲方聘任乙方出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限为2016年11月……聘用薪酬待遇包括每月薪酬35000元……。
2016年11月24日,李X向*****发送名为“某项目简版尽调清单@原告投资1124”的电子邮件,主要以附件方式发送了包含某项目业务及财务资料的文件。
2016年11月24日,*****向严X发送名为“某项目资料”的电子邮件,包含某项目简版尽调清单等4份附件。
2017年2月15日,某项目的孙某向*****等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是对某项目A+投资协议签署版意见确认,包含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等五份附件。
2017年2月16日,*****向严X发送名为“某项目A+投资协议,签署版意见确认”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告知严总最终版签署协议包含的反稀释条款、回购等核心条款。
2017年4月17日,北京市XX的董X律师向包括*****等在内的多名人员发送名为“某项目转股及增资交易文件Execution版本及签字页”的电子邮件,并包含合作框架协议、股东会决议等10份附件。
2017年4月18日,*****向严X发送名为“某项目A+付款指示函”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称需要调整协议,需要立刻改。当日严X通过电子邮箱回复了该邮件。
庭审中,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11日某项目股东决议,其中部分内容如下……第三人受让广东某科技股份有限XX转让的6%XX股权……同意第三人以XXX元认缴XX103560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对应于本次增资完成后共计9.64%的XX股权……同意XX董事会由7明董事组成……其中一名董事由第三人委派*****担任……。证明*****受第三人委派担任某项目董事,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之一为第三人。
庭审中,原告XX向本院提交某项目发布的基金募集说明材料,证明某项目已经接受XX、XX、XX等知名机构投资,属于优质项目,*****积极主动协助第三人运作某项目,为其制作募资文件,给原告XX造成至少60万元的损失。
经查,第三人1是第三人2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第三人1曾用名某某投资有限XX、某某(北京)投资有限XX,严X为第三人1大股东、执行董事。经营范围:项目投资;资产管理。
经查,某项目于2017年5月变更工商登记,第三人成为某项目的新股东。*****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出任某项目的董事。
庭审中,*****为证明其与原告XX系项目合作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史某2014年与*****邮件讨论某网络有限XX项目方案,证明*****与原告XX系项目合作关系;2、史某2017年关于合伙人项目清算的邮件,证明合伙人与原告XX系合作关系,之前所有以工资形式发放的项目报酬,原告XX的实际控制人史某已经以合伙企业借债方式收回;3、某资本管理股份有限XX、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等企业工商信息,证明*****与原告XX事实上的合伙关系;4、原告XX财务内部邮件,证明合伙关系以及原告XX资金困难,不具备投资能力;5、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原告XX单方面终止合作;6、原告XX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2017年之后原告XX形式上不支付薪酬;7、某便利连锁管理企业(普通合伙)与山西某便利超市有限XX财务报表,证明*****没有获利;8、银行凭证,证明*****完成对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40万元的实缴出资。原告XX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至8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关于*****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原告XX称XX共计有5个合伙人,共同对原告XX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对外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文件。此外,原告XX称*****使用的hXX×××@×××.com电子邮箱,是原告XX向*****分配的,归*****个人使用,后来*****离开原告XX之后,为了查案的需要,原告XX与服务提供商联络打开后查看的。
庭审中,关于某项目是否是属于原告XX的商业机会,原告XX称案外人就是通过向*****发送邮件提供了该商业机会,认可*****向原告XX提到过案外人向*****提供的某项目,但是*****并没有把某项目相关的资料向原告XX提供,并且*****对于这个项目是否有价值有很大的判断权,虽然*****告知过原告XX去该项目考察的安排,但是其经过考察发现这个项目很好之后,没有把信息告诉原告XX。
庭审中,关于*****给原告XX造成的损失,原告XX称根据某项目的募集资料可知,某项目股权投资基金的规模为1500万元,管理费是2%,整体不超过4%,1500万元乘以4%就是60万元。如果当时原告XX获取了这个信息,原告XX也有私募基金的牌照,原告XX也可以募集到与第三人一样的基金对某项目进行投资,并且因为某项目的最初融资对象是原告XX,某项目肯定首先考虑跟原告XX合作。原告XX称该份募集材料是存储在*****电脑内的,电脑是原告XX配发的,*****离开原告XX后该电脑留在原告XX。
经询,关于*****个人是否因为将某项目告知第三人获益,原告XX称*****成为了某项目的董事,第三人在邮件中给*****发送了聘用协议和项目奖励协议书,*****肯定是获利的,不然也不可能这么做,但目前原告XX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公示信息、薪资发放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第三人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私募基金备案公示信息、某项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XX章程、《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某项目股东决议、某项目发布的基金募集说明材料、第三人2企业信息、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等企业工商信息等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XX章程,对XX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XX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XX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XX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XX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XX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XX章程的规定,给XX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在原告XX任职期间是否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是否存在为第三人谋取属于原告XX的商业机会的行为。三是*****是否给原告XX造成60万元的损失。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是原告XX的高级管理人员。*****自2014年初即开始在原告XX任职至2018年12月结束,虽然《劳动合同书》显示*****的职务为合伙人,既不是执行董事,也不担任XX的总经理,但是根据《原告XX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可知,合伙人会议是原告XX经营、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原告XX分为七个部门,合伙人直接领导和管理相应部门。而实际上从原告XX合伙人的工作方式来看,也符合该制度规定,即通过合伙人会议决定原告XX的休假时间、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以及XX的管理等,由此可知,原告XX的合伙人能够对原告XX的经营、管理行使领导性的、决定性的职权,因此原告XX合伙人应当认为系高级管理人员,这也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公示资料中公示的情况一致。对于*****所说其与原告XX仅是项目合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意见,而且与原告XX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存在利用职权为第三人谋取属于原告XX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原告XX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能够从事项目投资和资产管理活动,均具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2016年9月,案外人将某项目发送到*****的个人邮箱,从案外人发送的多份邮件包含有“@原告投资”以及发送了“原告投资保密协议”来看,案外人确系将某项目推荐给了原告XX,因此该项目应属原告XX的商业机会。虽然*****向原告XX提及了某项目并且安排了考察,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和某项目的工作人员发送给*****的项目资料以及*****考察某项目之后的情况,*****没有向原告XX提供,因此原告XX无法掌握该项目的真实情况。相反,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将案外人、某项目向其发送的项目简版尽调清单、项目A+投资协议等重要的材料均发送给了第三人的执行董事严X,并且与严X就某项目投资中的计划书、付款函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在这期间,严X还向*****发送了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项目奖励、劳动合同等材料。从最终结果来看,2017年第三人成为了某项目的股东,而*****受第三人委派担任了某项目的董事,该工商登记情况进一步印证上述邮件及附件内容均实际操作和实施。*****作为原告XX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XX的忠实义务,其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对于投资信息的获取、投资项目的判断等具有专业的优势,但是*****在获知属于原告XX的商业机会之后,没有积极为原告XX谋取机会促成投资,而是将相应的融资机会告知与原告XX存在同业竞争的第三人,并且实际帮助第三人投资某项目,违背了对原告XX的忠实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可原告XX的主张,*****的上述行为至少给原告XX造成60万元的损失。第三人在获知某项目信息后,通过募集基金使第三人成为某项目的股东,进而从中获益,而原告XX因丧失了某项目的投资机会应当存在损失,其损失的金额可参照第三人获益的金额。现原告XX主张依据第三人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材料计算,第三人至少能收取60万元的管理费,因此应当以此作为原告XX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原告XX当庭陈述,该材料仅系一份存储于*****个人电脑中的文件,但是根据某项目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募集资料上的信息真实,可以作为计算参考。结合某项目情况、基金募集规模以及通常的基金管理人费用收取标准,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因丧失了某项目的投资机会而存在60万元的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对于赔偿的损失60万元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1、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投资有限XX赔偿损失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投资有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