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湖北XX律师。
上诉人赵X、程X因与被上诉人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2020)鄂0105民初x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们和孙X之间不是借贷关系。2、钱不是付给我们的,是付给XX公司的。3、本案为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英山法院起诉过不当得利。4、我们对管辖处理结果不服。5、录音是假的。
孙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有借款合意,且有借款事实。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X、程X向孙X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3,000元;2、请求判令赵X、程X向孙X连带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104.9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赵X、程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赵X与程X系母女关系。2011年赵X经中介的介绍到孙X父母家当保姆,与孙X相识。2017年8月21日,赵X为购买商铺向英山县XX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XX个体夏捷XX”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由于赵X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英山县XX公司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赵X便与英山县XX公司协商更换其认购的商铺。2017年8月22日,就购买上述商铺的资金问题,赵X、程X致电孙X进行电话交流,孙X在电话承诺会为赵X、程X购买商铺垫付资金,并表示这个钱是其为程X准备的嫁妆,现在拿出来,同时询问赵X购房首付款20万?那自己带10万元也不够啊?在孙X与赵X的电话录音中,第2分21秒孙X陈述:“你一定要还我的呀……你要还我的呀。”赵X回复:“可以,可以的呀。”2分27秒,孙X接着说:那你要还我的呀。要打借条的啊。我说好的啊。”赵X回复:“好。”在孙X和程X的录音第6分30秒处,孙X说:“那回去还是要打借条给我,到时候她不认账,那还很麻烦。我们两个要统一意见,好不好?”程X回复:“应该的。”孙X接着说:“哎,那先垫起来可以,那这个事情不能让她随便瞎搞到时候,好不好”程X回复:“好好。”2017年8月26日英山县XX公司同意将赵X认购的商铺转为B2-2-B030号商铺,并在赵X签订的上述认购书中予以载明,由于赵X没有贷款资格,便以女儿程X的名义认购山城都市B2-2-B030号商铺,办理购房手续和按揭贷款。2017年8月28日,赵X叫程X与孙X一起到英山县XX公司支付购房款,程X向XX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合计支付了47,000元;孙X通过其本人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向英山县XX公司指定的“英山县温泉XX个体夏捷XX”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73,000元,通过其母亲刘XX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英山县XX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30,000元。后赵X向英山县XX公司提交了终止认购申请书,请求退还商铺预付款17万元。2018年1月9日,英山县XX公司向赵X退还购房款17万元,次日,赵X向英山县XX公司出具了17万元的收条。赵X收到17万元后,未向孙X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2018年4月16日,孙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X与程X,后孙X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撤诉,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1日,孙X就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赵X与程X,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11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赵X、程X垫付的103,000元的购房款是其借给程X购房临时周转之用,程X承诺于2017年年底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孙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鄂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X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30日孙X申请撤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6月2日,孙X就其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7月29日,赵X、程X领取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X与赵X、程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就2017年8月28日孙X向英山县XX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3,000元系孙X为赵X、程X购买商铺而垫付的费用,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赵X、程X现主张赵X、程X支付给英山县XX公司的钱与孙X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2019)鄂1124民初796号和(2019)鄂11民终xxx号案件中,孙X未提供证据证明孙X与程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孙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孙X与赵X、程X之间的两次通话录音。就该人民币103,000元的性质,虽然孙X与赵X、程X之间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但孙X与赵X、程X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反映孙X为赵X、程X购买商铺垫资,并要求赵X、程X出具借条、予以偿还,赵X、程X明确予以同意。双方之间对于孙X垫付的购房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故双方之间就孙X垫付的人民币103,000元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X虽系直接支付至英山县XX公司,但系接受赵X、程X指示支付,且英山县XX公司已经将该款项退给赵X、程X,赵X、程X应予偿还孙X。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孙X虽在2018年、2019年两次起诉要求返还,但是2018年4月16日起诉后撤诉,2019年4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返还,系以不当得利起诉未获得支持。本案中,孙X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要求偿还,系其明确要求赵X、程X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赵X、程X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结合本案借款金额,至2020年11月6日本案庭审之日足够赵X、程X履行债务,故自2020年11月7日起赵X、程X应视为逾期。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赵X主张的该钱款系其做生意所得存放于孙X处的观点,赵X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且就本案的103,000元,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对于赵X、程X辩称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孙X2018年起诉后撤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2019年4月1日系以不当得利同时起诉及英山县XX公司要求返还,后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未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在上述案件中系因证据不足未予定性,本案中,孙X提交了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程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X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二、赵X、程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42元(孙X已预交),由孙X负担人民币322元、赵X、程X负担人民币3,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X、程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孙X和赵X同居生活将近7年,程X也在和孙X、赵X一起生活。涉案款项不是借款。2、5张银行流水,拟证明赵X的银行卡都是孙X在使用。证明日常生活经济混同,赵X的钱都是在孙X处管着的。
经质证,孙X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这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对于证据2,尾号为7864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流水中,仅能显示孙X向赵X转账,达不到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混同的证明目的。其余四份银行流水都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孙X参与英山县扶贫工作,对赵X有经济援助,但是不存在经济混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孙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赵X、程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是假的,不存在这个电话录音。对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认可。2017年8月28日程X是被赵X叫过去的,但是孙X是和赵X协商好去的。2020年7月31日,其才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关于录音的异议实质是对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重复质证。经查,赵X、程X在送达回证签收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并非其提出的2020年7月31日。因此,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孙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由于此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孙X已经撤诉,而此前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孙X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中,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赵X、程X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录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赵X向孙X作出了其本人愿意偿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而程X并没有作出愿意偿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2018年1月9日,英山县XX公司是向赵X退还购房款17万元,程X并没有收取该退款;因此,程X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关于赵X上诉主张其与孙X的财产发生混同、涉案款项系孙X的赠与,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应当向孙X偿还涉案款项本息。
综上,赵X、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X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
三、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3,742元(孙X已预交),由孙X负担人民币322元、赵X负担人民币3,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赵X负担1,311元,孙X负担1,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叶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XX
书记员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