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戴X、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徐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戴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X、XX公司赔偿戴XXXX.4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既未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也未尽到充分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徐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故意、重大过失或明显操作不当的行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承担过错责任;XX公司给戴X的6万元是医疗费,戴X将该款项用于诊疗,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并将该6万元从戴X总损失中扣减错误,属重复扣减。
徐X、XX公司共同辩称,戴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徐X、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4135.88元,扣减XX公司已赔付的484454.51元,还应赔付449681.37元;二审诉讼费由戴X承担。事实和理由:戴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戴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戴X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戴X辩称,徐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徐X共同向戴X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XX公司将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欧亚达家具项目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徐X,徐X雇请了包括戴X在内的工人进行模板施工。2019年3月10日16时许,戴X在钢管架上进行施工时不慎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完全性截瘫等,共住院253天,医疗费为432845.36元,其中XX公司垫付424454.51元。另外,XX公司还向戴X之妻李XX账户打款6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戴X损伤分别评定为一个四级残疾、一个九级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7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日,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240日(均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X在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帽,未佩戴其他安全设备。戴X于2014年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凤凰XX购房居住,其父戴XX于1961年9月5日出生,其母李XX于1961年1月8日出生,其父母共育两名子女。戴X之女戴XX于2016年4月12日出生。
戴X去做司法鉴定时通知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但舒XX并未参与鉴定。戴X的病案资料中均记载有“右颞部开颅手术”的既往史,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戴X主要损伤为“颈部脊髓损伤,肺挫伤,T4-7胸椎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C6-7颈髓空洞形成,截瘫,排尿困难,便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徐X,徐X雇请了戴X进行施工,三者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徐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足够的安全设备、尽到了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戴X受伤并无外力原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从事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戴X的损失应由徐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戴X自行承担4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X,应与徐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戴X单方委托,但其在进行鉴定前已明确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放弃参与鉴定。戴X右颞部开颅手术的既往史在其病案中有明确记载,并无隐瞒,且该既往史与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并无重合,故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损伤均应为本次摔伤事故所导致,据此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综上,XX公司要求对戴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核定为432845.36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650元(50元/天×253天);4.营养费,核定为12000元(50元/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03043元(34455元/年×20年×73%);6.被扶养人生活费,戴X之女尚未成年,戴X之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核定为233183.9元(23996元/年×15年×73%÷2+13946元/年×20年×73%÷2),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核定为35340元(53746元/年÷365天×240天);8.护理费,核定为388970元(38897元/年×20年×50%);9交通费,戴X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戴X的伤情以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10000元。综上,1-9项损失合计XXX.26元,由徐X赔偿60%即986419.36元,与第10项损失合计为996419.36元,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XX公司已垫付484454.51元,进行抵扣之后,还应赔偿戴X51196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X损失996419.36元,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XX公司已赔付的484454.51元,还应赔付511964.85元;二、驳回戴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6元,减半收取为3653元,由戴X负担687元(已预付3653元),徐X负担2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戴X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业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戴X关于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戴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戴X的医疗费认定错误、对XX公司的垫付费用扣减错误,戴X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系一审法院酌定,并无不当;关于戴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戴X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徐X、XX公司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徐X、XX公司要求交通费酌减为1000元、戴X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X、徐X、湖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戴X负担6683元,由徐X、湖北XX公司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