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全力为代理人要回应得赔偿费
案情简介
(2021)鄂2802民初80号
原告∶程X,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纯莉,重庆XX律师。
被告∶朱**,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肖*,系该公司职工。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莉、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各项经济损失13270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依法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朱**承担354元,原告程X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冉XX
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