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5236号
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XX律师。
被告:卢X
被告:齐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卢X、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734.68元及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14769.58元、罚息325.24元;2.二被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复利、罚息;3.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有权以被告卢X名下的抵押物(天津市东丽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天津市东丽区房屋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8年5月3日至2043年5月3日);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为该笔借款同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另外,被告卢X与被告齐XX系夫妻关系,被告齐XX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声明与保证》,同意抵押,并承诺与被告卢X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齐XX应对此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全额贷款,而二被告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过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本人所在的公司未发放工资,后又被公司辞退。孩子也被检查出***,所以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卢X想在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将逾期金额还清,之后正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其申请贷款720000元,期限为300期,以等额本息为还款方式进行贷款偿还。同时,被告齐XX在《个人住房贷款资料》的“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确认,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用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
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卢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X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2018年3月22日至2043年3月22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X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就被告卢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卢X放款720000元。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8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734.68元、利息14769.58元、罚息325.2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二被告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卢X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676734.68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14769.58元、罚息325.24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如被告卢X、齐XX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卢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8元,减半收取计5359元,由被告卢X、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炳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