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3035号
原告:郑X*,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XX律师。
被告:廖X*,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X。
被告:宁乡县**煤矿,住所地宁乡XX喻家坳乡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廖**。
原告郑**与被告廖**、宁乡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宁乡县**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丈夫蒋**(已逝)与被告廖**系朋友关系,被告廖**以经营宁乡县**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蒋**将300000元转存入被告廖**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宁乡县**煤矿的公章。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廖**、宁乡县**煤矿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廖**、宁乡县**煤矿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蒋**向李X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李X的取款凭证,拟证明蒋**向李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转存给被告廖**的3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李X出借给蒋**的;5、蒋**的取款凭证,拟证明蒋**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存入被告廖**账户200000元的事实;6、被告廖**的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廖**收到300000元的事实;7、蒋**户籍注销证明及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蒋**于2017年1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蒋**曾系原告丈夫。本院经核对证据1-3、5-7原件及当庭询问证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蒋**生前系宁乡XX公安局喻家坳派出所干警,与被告廖**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因经营宁乡县**煤矿需要资金,向蒋**提出借款300000元的请求,蒋**因自己只有200000元可供出借,遂向当时在派出所从事后厨工作的证人李X提出借款100000元,凑齐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廖**、宁乡县**煤矿。2014年1月27日,证人李X分三笔转存给被告廖**100000元,蒋**分五笔转存给被告廖**200000元,同时蒋**向证人李X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备注:此款放**煤矿廖**手中;被告廖**向蒋**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出借人为原告郑**,借款人为廖**、宁乡县**煤矿,但未就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此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宁乡县**煤矿向原告郑**立据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廖**、宁乡县**煤矿应当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郑**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并诉至法院,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宁乡县**煤矿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廖**、宁乡县**煤矿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郑**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廖**、宁乡县**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宁乡县**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