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申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任职期间,未经公司许可与他人成立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的章程、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申请人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法定义务情形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管理经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XX)期间,利用个人账户进行对公资金往来,且不将货款及时归还给申请人,擅自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称“普XX公司”)及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XX公司”)并兼任职务,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XXX及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综上,陈X未尽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尽之责,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我方基于陈X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申请人解除与陈X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06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2.请求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XX公司是从商业角度决定与陈X解除劳动合同的,XX北京XX的经营活动经过申请人的授权,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经营范围完全不同,西XXXX公司是为了开拓西XX草木种子市场才注册的,上述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陈X在上述公司任职不违反公司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申请人认为我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提交证据主张陈X于XX公司任职期间私自成立西XXXX公司、指使XX公司的员工杨某替XX北京XX工作、拖欠XX北京XX付给XX公司货款等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陈X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关系到XX公司解除与陈X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对上述事实进行进一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0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韩 静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颖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