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4民初4310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女,。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XX元(XXX×20%×2);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购车款584000元(123XXXX230000×20%);三、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9735.1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2年l月1日,共2260天为47676.71元;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暂计至2022年1月1日2228天为242058.47元;以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郑XX沟通向其购买一台进口车迈XX650S,经被告介绍之后原告决定向其购买,双方约定:订购迈XX650S一台,经典橙色,敞篷版,暂定车价为XXX元,先付定金XXX元,交付车辆后支付剩余尾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XXX元,共计支付定金XXX元,原告积极履行双方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车时间。经原告多次催告交车,被告狡辩称其与进车公司发生纠纷,自身经济能力无法另寻其他公司的迈XX车源,需等其纠纷处理完毕退回钱后再另寻车源,故暂时无法向原告交付迈XX650S。至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碍于情面,宽限被告处理时间,期间多次催促被告另寻车源交付迈XX650S,或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均以自身经济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处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购车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亦未赔偿原告分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跑车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出面购买,二者之间为委托关系。1、被告不具有销售案涉小汽车的资质及能力,不可能成为小汽车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案涉跑车为新车,而非二手车,买卖进口新车要么通过国内授权经销商销售,要么通过平行进口车车商销售,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经营资格,不具备机动车进口许可证等进口小汽车所需条件,因此根本不能进口案涉跑车,连车都没有,自然无从销售,原告作为商界成功人士,当然清楚这一点。原告之所以找被告就是想通过被告的人脉帮忙便宜买车,事实上案涉跑车的售价确实低于当时市场价数十万元,两人之间为委托代购汽车关系。2、案涉跑车售价XXX元,数额巨大,如果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标的如此大,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方能保障原告的权益,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这不符合大额买卖合同交易的通常做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汽车买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才是案涉跑车的买卖合同。3、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与案外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作为买方向案外人订购案涉跑车,但按照原告的指示,合同约定车辆登记到“厦门XX公司”名下,经查询得知,厦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即本案原告,由此可知《销售合同》实际买家为原告,这符合委托关系中权利转移的原则。4、案涉跑车被告向原告的报价是XXX元,而被告与
案外人XX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同样是XXX元,如果被告是卖家,则其盈利点只能是采购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但案涉跑车只有一个价格即XXX元,并不存在差价,由此可见被告只不过是原告购买汽车的委托人,而非卖家。5、事发后原告一直都是主张找案外人XX公司要求赔偿,直到2019年才把矛头指向被告,这是因为起诉车行的诉讼虽然已经胜诉并已申请执行,但并未执行到财产,原告为转嫁风险这才恶意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没有过错,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受原告代购车辆委托后,积极寻找最低价车源,并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后因供货商的原因导致案涉跑车迟迟不能交付,被告又多方交洽,终因协商未果而依法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案外人需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购车余款共计XXX元,判决金额足以覆盖原告的出资,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并获得额外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杨文平、李XX,法院予以追加。执行案因未发现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本,原告损失尚未得到弥补,但被告已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且在处理汽车买卖委托事务中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围绕庭审,原告提交了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资金占用利息统计表、保全担保费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工商信息单、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1月26日,原告王XX分别向被告郑XX账户转账200000元、XXX元(备注:麦凯伦650S敞篷版定金),共计XXX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向被告支付购买进口迈XX650S小汽车的定金。
另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XX公司(卖方,法定代表人陶X)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案涉进口跑车,车价为XXX元,买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车定金XXX元,指定收款账户为陶X建设银行账户;车辆登记到案外人厦门XX公司名下(原告为该司法定代表人,该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2020年7月21日注销);交车时间以收到买方定金时间开始计算4个月。后被告因XX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案涉车辆而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并经广州市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定金924000元后,XX公司未能依约出售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判令解除该《销售合同》并由XX公司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XX元并退还购车余款27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针对诉辩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则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案涉车辆,被告则抗辩称其仅系受原告所托代为购买案涉车辆。准确界定案涉合同关系,关键在于查明双方合意的内容系由被告代原告向他人购买还是向原告出售案涉汽车。
经查,原被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3日,被告“你这个我是还不起,还的起,我自己会先退你。我真是没办法。好心办坏事,没处说理去。”原告“不会最后我的赔不起,然后不了了之了吧”被告“我想想怎么弄能给你点是点,我刚出来不到三个月,真的很难”;8月26日,原告“之前找你买车是说多少钱?”被告“XX?我忘了。反正我记得比行价便宜五十几万。当时几家报价没有比这个低的了”;2020年1月18日,原告“你这边呢?什么时候能先还我一点钱吗?”被告“我得卖车啊。你看我现在消失一年之后有人找我么?你那台出事之后,那边就没卖过几台……我回来之后退了四份定金”原告“退了四份定金,我这边一分钱也没拿到”被告“都是小的,你这上百万你让我咋退。再说没那么熟,要死了一片就真的完蛋了”原告“也没有让你一次退完啊。那总可以困难就一次退几万,回头卖几辆多退一点几十万吧”。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标的、价款等并不持异议,仅就被告居于出卖人地位还是受托人地位存在争议。经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XXX元时明确备注麦凯伦650S敞篷版定金,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原告事后向被告催要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初步支持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就案涉车辆达成买卖合意的主张,此时,被告应对委托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被告虽抗辩系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购买进口车辆,但在其与第三人就案涉进口车辆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被告并未对外披露其仅为受托人而非实际买受人,相反其系以买受人名义向第三人主张买受人权利且亦经生效判决认定,而事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亦未明确表示过其受托人地位。此外,根据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合同价款并无法得出其仅系受托人的结论。综上,案涉合同性质应确定为买卖合同,被告关于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进口车辆的抗辩理据不足,难以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能依约出售车辆,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鉴于原告支付的定金已超出案涉合同标的额XXX元的20%,故超出20%的部分(即584000元)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XX元(XXX元×20%×2),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84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可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案涉买卖合同出现责任竞合时,合同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已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XX元,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84000元。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部分,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双倍返还定金XXX元;
二、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购车款58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2.9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13.80元,由被告郑XX负担1044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68.9元,由被告郑XX负担4331.1元。原告王XX已预交的受理费10449.14元、保全费433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449.14元、保全费4331.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