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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阅读卷宗了解案件信息,降低了指控数额。通过和家属及办案机关的沟通,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不起诉被告人,实现了无罪辩护。

案件详情

    案号:深宝检刑不诉〔2021〕411号

    基本事实:

    2020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XX酒后,为了发泄情绪,持木棍击打停放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XX和顺新XX一巷路边的车辆,造成被害人陆某某(车牌为粤S4K****)、谢某某(车牌为粤B48****)、何某某(牌为粤BS7****)车、黄某某(车牌为粤B3L****)、任某某(车牌为川B38****)、李XX(车牌为粤B5X****)、龚某某(车牌为粤B10****)、李某乙(车牌为粤BX3****)、郑X甲(车牌为粤B18****)、李某丙(车牌为粤BR0****)、汪某某(车牌为川HFU****)、钟某某(车牌为粤BE6****)、陈某甲(车牌为粤H28****)、喻某某(车牌为湘E51****)、方某某(车牌为粤B13****)、梅某某(车牌为桂A70****)、郑X乙(车牌为粤SU9****)、陈某乙(车牌为粤B3N****)的车辆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上述小汽车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47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陆某某报警后派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龙XX抓获。经鉴定,龙XX诊断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2020年11月11日案发时处于该病发病期;龙XX2020年11月11日实施本次涉案行为期间,受现实因素和精神病理因素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但未完全丧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XX赔偿了十八名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律师工作: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阅读卷宗了解案件信息,降低了指控数额。通过和家属及办案机关的沟通,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不起诉被告人,实现了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龙X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XX不起诉。


  • 2021-05-28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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