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3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燕,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执业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左X、林XX不当XX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左X、林XX未基于黄XX的代还款行为而获利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黄XX于2016年2月22日分三次向林XX转账支付合计XXX.5元,黄XX的代还款行为使得左X、林XX免除了其对XX银行的债务。不当XX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XX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左X、林XX并未基于黄XX的还款行为而获XX益,导致错误判决。2.依据(2016)闽0203民初9357号及(2017)闽02民终3300号判决,黄XX已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左X名下,一审判决遗漏上述事实,认定黄XX的还款行为造成左X、林XX“重大损失”,从而进一步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当XX中的“获利”情形,实属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黄XX的代还款行为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履行错误,事实上各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实际解除。(2016)闽0203民初9357号庭审笔录及(2017)闽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充分证明双方间的委托合意所指事项为:2015年11月26日,左X委托案外人郑XX办理240万贷款的转贷手续且已转贷成功,该笔240万元款项已于2016年1月8日实际放款,截止当日,双方基于委托关系所履行的转贷事务已完成,委托关系终止。且从时间关系上看,委托转贷的委托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所需支付的解压款240万余元支付时间系于上述委托时间2015年11月26日之后,放款时间2016年1月8日之前,而本案所涉240万余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时间关系亦无法对应,进一步证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终止,本案并不存在所谓委托关系。三、黄XX支付XXX.5元至林XX账户仅为客观行为,其并不具有主观上侵犯左X、林XX权益之故意,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黄XX具有上述主观故意。1.黄XX支付上述款项之行为与(2016)闽0203民初9357号及(2017)闽02民终3300号案件判决所涉之房产买卖交易系相互独立的行为,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上述判决并未认定黄XX支付240万余元与案涉房产买卖交易存在必然关联性或作为判断买卖合同效力之因素。反之,上述判决是从其他方面论证买卖交易行为是否具备合同无效之情形,与黄XX支付240万余元并无关联性。且左X、林XX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黄XX侵犯其权益,也足以证明客观上并不存在侵权之事实。2.转售房产仅是案外人实施权利自救方式不当,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如上所述相关当事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侵权行为。若就上述房产交易行为既被定性为无效行为又被定性为侵权行为,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显然违反同一行为不能被二次重复评价之法理。因此,一审判决将黄XX支付240万余元至林XX账户的行为直接认定为(2016)闽0203民初9357号及(2017)闽02民终3300号案件判决所涉房产买卖交易之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环节,且上述判决所涉之房产交易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认定本案付款行为亦为侵权行为,显然毫无事实和任何证据依据,亦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法理。四、一审法院认定“……贷款到期后,左X委托案外人郑XX代为办理再次转贷手续,解押款由黄XX办理,之后每年度贷款到期均按上述方式办理转贷手续”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黄XX支付解押款240万之后,并未为左X办理过任何转贷手续。故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另,一审判决认定左X曾于2014年9月23日授权委托给案外人,与本案亦无直接必然之联系。五、一审法院并未释X其认为本案关系应为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经本院释X,黄XX仍然坚持以不当XX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黄XX与左X的授权委托已因委托内容履行完毕而自动终止,黄XX向银行支付240万元案涉解押款时,双方已不存在委托关系,左X、林XX却因此而获XX益,黄XX遭受了损失。左X、林XX的行为属于不当XX。一审判决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左X、林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左X、林XX并未因黄XX的支付行为而获利是正确的。1.虽然黄XX确有向林XX的银行账户支付解押款,但是该款项进入林XX账户后便由银行直接划扣,左X、林XX自始至终并不享有该款项的任何支配权。2.黄XX支付解押款的目的是为了恶意转让左X的房产,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黄XX支付解押款以及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行为均是为了其与案外人方XX恶意转让房产而做的准备,是实施侵权行为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环节。3.黄XX自2016年3月1日恶意转让案涉房产后,案涉房产名义上即已不归属左X,导致左X无法再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或以案涉房产进行融资,此明显对左X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因此,黄XX的款项支付行为既没有使左X、林XX获得货币上的收益,也没有获得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左X、林XX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二、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转贷的法律关系,左X、林XX获取相关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不符合不当XX的构成要件。1.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黄XX的自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转贷的法律关系。黄XX现主张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XX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黄XX却以不当XX的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假设如黄XX所言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解除,黄XX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主动代左X偿还银行贷款,此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那么黄XX主动垫付银行贷款的行为,恰恰更能够证明其主观恶意,即黄XX垫付银行贷款的行为系为了恶意转让案涉房产而支出的,左X、林XX从中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3.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官确已向黄XX释X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黄XX明确回复不予变更,坚持以不当XX纠纷提起诉讼,黄XX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释X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不当XX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左X、林XX取得诉争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黄XX向林XX账户进行转账以及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均系基于左X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如果没有委托书,黄XX也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黄XX的款项支付行为显然不存在给付对象或者给付金额错误的情形,不符合不当XX的构成要件。黄XX如果认为左X、林XX取得诉争款项属于不当XX,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中黄XX的一系列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左X的朋友袁X、林X也因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委托案外人黄XX代为办理银行转贷手续(黄XX与黄XX均是厦门XX公司的股东),后黄XX向银行支付解押款后,便与方XX恶意串通将房屋进行转让过户,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黄XX与方XX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后黄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袁X、林X返还其代为垫付的银行解押款,该案已经厦门市中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闽02民终2709号终审裁定,认为黄XX与方XX恶意串通擅自处分袁X房产,具有以民间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嫌疑,裁定驳回黄XX的起诉。该案与本案情节十分接近,且本案黄XX与该案的黄XX为同一公司人员,其恶意转让受害人房产的行为也如出一辙,该案的终审裁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本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黄XX于2018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X向黄XX返还XXX.5元;2.判令左X向黄XX支付利息(以XX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黄XX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林XX对本案全部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左X、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左X原为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XX房产权属人。2014年9月23日,左X及其配偶林XX将对上述房屋所拥有的权利授权给案外人黄XX、叶XX并就该委托事项办理公证手续。根据该公证书,受托人享有转委托权。
林XX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申请贷款240万元,并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权利价值为390.27万元的抵押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左X委托案外人郑XX代为办理再次转贷手续,解押款由黄XX办理,之后每年度贷款到期均按上述方式办理转贷手续。左X按月还款至2016年2月。
2015年11月26日,左X、林XX将其对上述房屋所拥有的权利授权给黄XX及案外人方XX并就该委托事项办理公证手续。根据该公证书,受托人享有转委托权。2016年2月23日,黄XX在未告知左X、林XX的情况下,向XX银行支付240万元解押款,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持公证委托书以左X名义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方XX,于2016年3月1日将房屋权属登记至方XX名下。
2016年6月17日,左X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闽0203民初9357号诉讼,要求判令黄XX以左X名义与方XX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方XX协助左X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左X名下。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300号终审判决,认定黄XX与方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是二人共同协商操作,损害了左X的利益,进而支持了左X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其前提是返还义务人首先需要取XX益,且该利益之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符合合法正当的原则。本案中,黄XX与方XX未经左X、林XX同意串通出售案涉房产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黄XX自行垫资注销案涉房产上存在的抵押权,是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环节,左X、林XX的合法利益因上述侵权行为已然严重受损,黄XX主张左X、林XX因此获利不能成立。同时,黄XX与左X、林XX共同确认双方存在委托转贷、委托办理案涉房产相关物权变动的关系,注销案涉房产抵押权亦属于双方委托关系项下的事项,黄XX主张左X、林XX取得案涉房产解押款无法律上的原因和根据亦不能成立。黄XX主张双方委托关系业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方左X、林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即使左X、林XX间接获取部分利益,但双方关于案涉款项的争议仍应当在委托关系项下查明责任后进行相应处理。经法院释X,黄XX仍然坚持以不当XX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故在黄XX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内,法院对黄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XX因错误起诉而支出的保全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XX主张:一、一审认定“贷款到期后,左X委托案外人郑XX代为办理再次转贷手续,解押款由黄XX办理,之后每年度贷款到期均按上述方式办理转贷手续”有异议,因为不存在每年度贷款到期后郑XX代为办理转贷手续的情形。左X则主张在每年度贷款到期后均有代为办理转贷手续,直至案涉房屋被黄XX恶意转移的方XX名下后才未再办理转贷手续。二、一审认定“黄XX在未告知左X、林XX的情况下,向XX银行支付240万元解押款,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有异议,因为黄XX是在已告知左X的情况下才向银行支付解押款。三、一审认定“(2017)闽02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XX与方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是二人共同协商操作,损害了左X的利益,进而支持了左X全部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与实际不符。四、一审认定“经本院释X,黄XX仍然坚持以不当XX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一审法院并未进行释X。左X、林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左X、林XX将其对上述房屋所拥有的权利授权给黄XX及案外人方XX并就该委托事项办理公证手续。2016年2月23日,黄XX向XX银行支付240万元解押款,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持公证委托书以左X名义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方XX,将房屋权属登记至方XX名下。2016年6月17日,左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XX与方XX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方XX协助左X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左X名下。经本院终审判决,认定黄XX与方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是二人共同协商操作,损害了左X的利益,继而支持了左X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述讼争房产重新登记在左X名下。从上述事实看,黄XX在接受左X、林XX委托中明显存在过错,但鉴于左X的诉求已经得到支持,讼争房产也重新登记在左X名下,但黄XX向XX银行支付的240万元及利息的解押款,已相对免除了左X的还款义务。为此,作为受益方,左X、林XX依法应予以返还黄XX,其拒绝返还,明显构成不当XX。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黄XX的诉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
二、左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XXXX.5元及利息(以XX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左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XX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5元,均由左X、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