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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一审胜诉,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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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一审胜诉,二审维持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崇阳XX、9号楼西侧2单元一层、15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161293R。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崇阳XX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4MA3F7NC62A。
法定代表人:闫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679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系打印件,由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不应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物业维修项目并非出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也从未确认欠付被上诉人679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系打即件,由被上诉人单方面伪造,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监事张XX的通话录音中,因张XX并不负责与被上诉人对接,因此张XX在通话中称:“我不清楚,我不负责这个事”,足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提到的项目并不知情;综上,涉案的物业维修项目并非上诉人委托,该笔工程价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索要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工作单、维修目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房屋修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00元,并承担以6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被告负责的青岛XX需要物业维修的工程进行维修。其中自2017年底至2018年,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维修服务,共计25次,由被告为原告派单并出具服务工作单,并经被告处经办人员纪XX在服务工作单上签字或由原告维修完毕后由业主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主张2018年9月10日,案涉维修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该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同意将剩余质保金全部返还。XX公司:同意质保金全部返还,并将物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一建建筑公司区域的费用给予支付完毕,物业公司(或第三方维修方)费用共计67,900元。”被告在工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7,900元。原告另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闫X与被告处监事张XX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监事为张XX,2020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X与张XX通过电话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00元。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维修合同,服务验收单、工程验收单也非被告出具,张XX本人对通话录音没有印象,且该录音显示张XX不负责此事,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7,9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欠原告工程款67,9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称本次起诉的工程款67,900元被告至今未付,但原、被告双方合作四五年,除本案涉诉欠款,前期费用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对物业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7,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工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及录音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67,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工程款67,900元,并承担以6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底至2018年服务工作单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物业维修服务共计25次,有上诉人处经办人员纪XX在服务工作单上签字或由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后由业主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亦与上诉人合作,由被上诉人负责物业维修相关事宜,相关维修费用业已结清,双方未解除合作。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于2017年底至2018年为上诉人提供物业维修服务的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小区物业维修工作另行委托给其他公司负责。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X保期到期验收单、服务工作单、维修目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昌民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栾XX
书 记 员  厉XX
书 记 员  孙XX


  • 2022-02-25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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