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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拖欠货款,多次索要未果?

  • 合同事务
  • (2022)新2901民初2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燕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2110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陈XX与被告黄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35元,以上合计12,4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拉运土方和树根,2017年10月2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实黄XX于2017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黄XX尚欠原告2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黄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拟证实2020年9月2日,原告向黄XX索要运费10,000元,黄XX在录音中对尚欠10,000元的事实认可并承诺于2020年9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黄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陈XX组织车辆为被告黄XX承包的公路绿化工地拉运土方和树根,2017年10月23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XX等六辆车拉土方及树根贰万元整(20,000元),黄XX,2017.10.23,×××,×××,×××,×××,×××,×××,2017.10.30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雇佣原告陈XX的车辆在其施工的工地拉运材料,可以认定陈XX与黄XX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从被告黄XX出具的欠条、原告陈XX出具的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陈XX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黄XX应向原告陈XX支付运费。故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黄XX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为1,604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运费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604元,合计11,60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陈XX负担4元,由被告黄XX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     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


  • 2022-03-21
  •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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