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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冀0634民初200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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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4民初2001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XX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南XX
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被告冯XX、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到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冯XX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南XX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3日。因急需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被告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冯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被告南XX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息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被告冯XX借款后支付至2019年1月13日。李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载明:“今有冯XX于2016年10月14日借到李XX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自愿为付款人付利息(月息2%)。还款日期2017年7月13日,借款人自愿用家中财产作抵押。我南XX自愿为冯XX做担保,以上借款属实,借款人如没有到期还款,担保人向付款人代还,利息按季度、月结算,到期不还,付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付款人:李XX,借款人:冯XX,身份证号:130XXXX1971××××××××,联系电话:137××××1917;担保人:南XX,身份证号:130XXXX1978××××××××,联系电话:158××××1015,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冯XX、南XX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冯XX借到李XX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冯XX,身份证号码:130XXXX1971××××××××,担保人:南XX,身份证号码:130XXXX1978××××××××,2016年10月14日”被告冯XX、南XX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在依法向冯XX、南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冯XX、南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李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成立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为自2017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至今已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X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冯XX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XX要求冯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19,000元,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南XX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冯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的利息19,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南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德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XX


  • 2021-09-22
  • 阳曲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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