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2335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1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陈X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38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20年8月20日被告陈X1被其母亲接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劝说,被告拒绝回原告处,导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举行仪式前,经媒人之手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48,400元,另给原告家庭造成损失30余万元,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但由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70%返还173,88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X1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并已同居生活,致使被告怀孕7个月之久,即将临产,原告抛弃被告的行为不为常人接受,本身存在过错,双方已举办婚礼,彩礼不应返还;且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时均刚19周岁,原告明知不符合结婚年龄不能登记结婚的前提下与被告举办婚礼,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该种情况彩礼款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农历三月十六日),原告刘X与被告陈X1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现被告陈X1处在孕期,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8000元、见面礼12800元、封口费20000元、手机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人郭X、王某、陈X2的证人证词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否认,称对彩礼款的数额不认可,具体多少不清楚,其他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给被告购买XXX26360元,并提交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对此被告否认,称购买的三金原物均在原告处,且原告提交的保证单上的顾客姓名是陈XX,并非被告陈X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X1是陈XX。被告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致使被告怀孕即将临产,彩礼不应该返还,并提交被告陈X1(陈XX)2020年6月26日曲阳县第五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一份及2020年10月19日曲阳县第五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对此原告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因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赠与。双方未能缔结婚约的,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88000元、见面礼12800元、封口费20000元、手机款5000元。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现被告处在孕期,若大部分返还彩礼有失公平,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以返还70000元为宜。原告所称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2800元、封口费20000元、手机款50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因其不属于婚约彩礼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给被告购买XXX的2636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对彩礼款的数额不认可,具体多少不清楚,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自己现处于孕期,不应返还彩礼,对此原告否认,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被告陈X1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3,88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大,应返还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刘X负担1134元,被告陈X1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德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