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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湘0524民初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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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24民初1059号

原告:龙XX,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凤山XX。

被告:马X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XX。

原告龙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

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没有出轨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马XX,原告起诉时对小孩抚养没有作出安排。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同居,2012年1月24日生育男孩马XX,2016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9年7月3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0524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另查明,男孩马XX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隆回县思源实验学校小学部就学。原告不要求抚养小孩,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学籍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

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马XX,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有利于成长。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综合考虑小孩马XX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水准以及小孩学习生活需要,本院确立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00元。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小孩马XX由被告马XX直接抚养成年。

三、原告龙XX自2022年4月份起,每月的20日之前向被告马XX支付当月的小孩抚养费1100元,直至小孩马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原告龙XX对小孩马XX享有每年探望两次的权利,探望的时间为每年的寒、暑假,探望地点为小孩马XX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被告马XX对原告龙XX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善伟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罗X


  • 2022-04-18
  • 隆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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