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XX、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于二○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2021)湘0524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XX公司较一审少赔偿贺XX损失6566.90元。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非商业三者险赔付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错误。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贺XX于2019年8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至今贺X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贺XX的医疗费中有1566.90元门诊费用只有收据,无发票,不应支持。
贺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管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都一样。贺XX提供了医院门诊治疗的凭证,因门诊治疗已过一年不能换取正式发票,所以无法提供正式票据。
易XX答辩称,易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XX公司负责理赔。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XX赔偿贺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11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5196.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7843元、护理费1098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易XX、XX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14时40分许,易XX驾驶其所有的湘E1××××小型轿车沿31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北山镇梅X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防护栏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对向由贺XX驾驶的湘E6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易XX、周某某、易某某、贺XX、刘X1、贺X1、贺X2、刘X2、贺X3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XX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贺XX左胸2、3、4、5、6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隔膨升、右侧硬膜下血肿等各项损伤,住院治疗21天。2019年5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9]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等人不负责任。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日对贺XX的伤情进行评定,贺XX因车祸致左侧多肋(共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从鉴定结论之日起,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治疗。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贺XX一直居住在滩头镇下桥村,与妻子刘X2育有养女贺X3;其父母贺X4、肖某某居住在农村,贺XX有兄弟两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贺X35周岁,计算13年;贺X4、肖某某均超过75周岁,计算5年;均适用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即每年14974元/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湘E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易XX,易XX为湘E1××××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3.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贺X2受伤后死亡,一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在交强险已经赔付12万元,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者险已经赔付124256.75元。
贺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凭票据认定46196.60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贺XX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为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2362.96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365天×120天=12362.96元);6.残疾赔偿金33170元(16585元/年×20年×10%=331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贺XX没有提供有效票据,酌情认定550元;9.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6.60元(5×14974元/年+8×14974元/年÷2)×10%,以上损失共计121233.58元。住宿费1000元,贺XX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易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贺XX不负责任,易XX为湘E1××××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只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三者险已经赔付124256.75元;贺XX的损失合计121233.58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剩余119733.58元(121233.58元-1500元)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易XX承担。至于XX公司提出的有关对贺XX所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鉴定问题,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数额的确认,只涉及到易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当然等同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X公司关于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贺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XX各项损失119733.58元;二、由易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贺XX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贺XX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贺XX医疗费是否正确。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贺XX、刘X2、贺X2等多名受害人损失,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等人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侵权人易XX赔偿。易XX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但各受害人所获判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在贺X2近亲属另案先行起诉,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已用于赔付其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XX的损失,并未加重XX公司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贺XX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其中门诊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亦属于收款凭证,票据为机打格式凭证,所载医疗机构名称、时间和病历资料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其受伤事实相符,且事发后,贺XX被送医救治,住院前在门诊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产生部分费用合情合理,一审采信门诊收据作为认定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贺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预计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康复治疗。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XX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毛XX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汪 臻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