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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 债权债务
  • (2021)湘05民终1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红霞律师
办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力争取维持原判一审的公平判决

案件详情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霞,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梁XX偿还被上诉人李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借款本金错误,其在2015年年底只向李X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该笔296000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6000元及利息1184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梁XX向李X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梁XX于2017年偿还了2016年的利息,2017年、2018年利息梁XX未偿还。2019年2月16日,被告梁XX向李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0元),以房屋担保。借款人梁XX,担保人梁X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430XXXX6608××××,利息2分。”其中包括200000元和2017年、2018年两年的利息96000元。梁X称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梁X称”的签名并非她本人签名,指纹也不是她本人捺印,并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指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X称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3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21)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送检的注明日期为2019年2月16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梁X称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样本捺印人梁X称右手拇指所留。”法院认为,送检样本系借条原件,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根据被告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李X与其丈夫从事家禽批发零售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以及梁X称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李X提供的借据有梁XX本人签名捺印,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日期,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据能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款项交付,梁XX辩称自己只收到50000元,其余借款并没有收到。但在梁X称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X多次提到借款金额是20多万元,梁X称从未否认或予以纠正,且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李X从事家禽批发零售,有20余万元现金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也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梁XX抗辩部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但梁XX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且按照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据一般应是由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向出借人出具,因此梁XX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据中载明“利息2分”,虽未明确约定系月利息或年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李X自认借款296000元实际包括本金200000元和2017年、2018年两年的利息96000元,且经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两年的利息为96000元(200000元×2%×12月×2年),因此认为计息方式认定为月利率2%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李X要求梁XX偿还本金2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李X要求梁XX偿还利息118400元(以2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的诉讼请求,李X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利息充作本金重复计息不当,应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72400元(200000元×2%×18月+200000元×2%÷30天×3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二,梁X称虽称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签名或捺印中有一项是梁X称所为即可认定梁X称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为了减少当事人鉴定的费用及提供比对样本的诉累,只对梁X称的指纹进行了鉴定。梁X称自愿为梁XX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梁X称对梁XX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296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72400元,后续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X称对被告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X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XX追偿;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8元,由被告梁XX承担3341元,原告李X承担41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梁XX与李X存在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梁XX与李X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梁XX上诉提出其只借款50000元,2019年2月16日出具借到李X现金296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约定月利率7%利滚利计算得出的。因梁XX与李X之间存有亲戚关系,双方约定月利率7%明显高于一般人之间能承受的借款利率,且还存在利滚利,不符合交易常规。而李X从事家禽批发零售,家中有20万元现金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符合常理,原审认定梁XX向李X借款的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于法有理。故梁XX提出只借款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彬
审判员  刘新军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 2021-06-10
  •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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