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336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XX。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高X,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吕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杜XX,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高X、吕X、杜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三人吕X、杜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吕X名下XX公司50%股权归XX公司所有;2、确认高X、吕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XX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收购一家通讯公司,最终决定独资购买XX公司。经协商决定XX公司的股权有XX公司持有50%,张XX代XX公司持有50%。2007年10月,XX公司及张XX作为受让人与被告XX公司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X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XX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4月16日分三次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汇入XX公司前股东指定账户,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XX公司因经营需要不便再做XX公司的显明股东,经协商由高X代持其在XX公司50%股权,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高X于2014年4月从公司离职,由其代持股权多有不便,XX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将高X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吕X名下,但高X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XX公司系XX公司的实际股东,高X、吕X、杜XX既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是XX公司的真正股东,实际上也不享有XX公司的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均是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
XX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对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
高X发表陈述意见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高X认可其持有的XX公司系代XX公司持有。
吕X、杜XX陈述称:认可XX公司诉讼请求和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7日的《XX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备案登记、高X工作证明文件、XX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新进人员任用表4张、(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高X、吕X、杜XX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4日,XX公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杜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投资人信息为吕X、杜XX。
根据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10月11日,XX公司、张XX通过股权转让分别受让XX公司500万元出资。2012年11月30日,XX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XX公司退出,新增高X为登记的投资人,出资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高X、张XX退出,新增吕X、杜XX为投资人。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XX公司第6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被告三进宇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吕X名下对应出资额为XXX元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高X名下。”
庭审中,XX公司陈述,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XX公司陈述,尚未履行(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变更义务。高X陈述,其取得XX公司的股权是代XX公司受让取得的,其未对受让的股权支付过对价,高X对其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转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结果,现XX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高X、杜XX。高X认可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XX公司与高X之间的代持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双方代持行为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确认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吕X并非XX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故XX公司要求确认与吕X具有代持关系及相应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高X代原告广州XX公司持有被告北京XX公司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跃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