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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湘民终1684号
建设工程纠纷
肖卫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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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终1684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X,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5楼。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陈X,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陈X、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陈X支付工程款150XXXX1286.91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陈X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截止到2019年5月7日止的损失为186XXXX7229.73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陈X、XX集团、陈X共同向XX公司返还不当的工程款利益共计185XXXX9321.09元;2.判令由陈X、XX集团、陈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XX公司与XX集团(原湖南XX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集团承包XX公司发包的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陈X。2011年11月14日,XX集团与陈X签订一份《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将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交由陈X施工,由陈X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各种费用。2014年2月,陈X作为XX集团的签约代表与XX公司签订一份《XXX一期16#栋整体建筑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XX集团承揽XX公司XXX一期16#栋整体建筑维修工程,工程固定总价XXX.97元,XX集团认可该工程实际亦由陈X施工完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组织进行了施工。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于2013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4日完成备案。XXX一期16#栋整体建筑维修工程于2014年7月3日经XX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4日,XX公司、XX集团、陈X三方签署《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竣工结算总价》,确认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的结算金额为832XXXX1926元。2017年6月12日,XX公司、XX集团、陈X三方签署《XXX一标累计支付工程款明细》,确认的实付工程款为721XXXX6130元。2017年6月12日对账后,XX公司未向XX集团、陈X付款。
另查明,陈X与XX公司及其负责人王XX、XX公司的关联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协议》,向XX公司及王XX借款,XX公司及陈X主张其中的部分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1.2012年9月7日与XX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1600万元实付至湖南XX公司黄兴车辆段项目部;2.2013年6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有500万由陈X出具付款委托书,由王XX账户付至陈X账户;3.2014年1月28日与XX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XX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6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有700万元由陈X出具付款委托书,由案外人何X账户支付至陈X账户。陈X认为付至湖南XX公司黄兴车辆段项目部的1600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由陈X出具付款委托书付至陈X账户的500万元及700万元实为陈X归还陈X的借款,为此,陈X提交了陈X于2017年6月1日签署的《陈X借用陈X资金明细表》、2017年6月4日签署的《陈X付陈X资金明细表》及湖南省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书,《陈X付陈X资金明细表》列明了王XX于2013年6月19日付至陈X的500万和案外人何X于2014年1月28日付至陈X的700万,(2018)湘0104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陈X借用陈X资金明细表》及《陈X付陈X资金明细表》,并判令陈X归还差额176万元,陈X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XX公司及王XX曾以陈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X归还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500万元,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0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500万元系陈X的个人借款,并驳回王XX要求陈X归还该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王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XX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陈X借用XX集团资质与XX公司签订,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陈X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XXX首期建安工程(1标段)结算总价为832XXXX1926元,XXX一期16#栋整体建筑维修工程固定总价为XXX.91元,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862XXXX6231.91元。
对于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XX公司、XX集团、陈X于2017年6月12日签署的《XXX一标累计支付工程款明细》确认的工程款721XXXX6130元予以认定;2.XX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付至湖南XX公司黄兴车辆段项目部的1600万,因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工程有关,故不予认定;3.XX公司负责人王XX于2013年6月19日付至陈X的500万和案外人何X于2014年1月28日付至陈X的700万,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陈X归还陈X的欠款,故不予认定;4.陈X于2013年8月8日向XX公司负责人王XX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陈X对该款无异议,故予以认定;5.陈X于2014年1月15日向XX公司负责人王XX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及2015年9月24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虽陈X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其个人借款,与工程无关,但根据常理进行判断,王XX、XX公司之所以出借款项给陈X系基于陈X在XX公司有工程款未付,故该60万元可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认定;6.XX公司主张陈X、陈X自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所借的款项应计息332.43万元并抵扣工程款,因上述借款均已由XX公司、陈X、XX集团三方对账确认为已付工程款,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明上述款项借支时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对XX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计息并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7.XX公司主张陈X应承担的边坡土方挖运工程税金9.0334万元应抵扣工程款,陈X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8.XX公司主张其代陈X承担的工程维修费11.4789万元应抵扣工程款,因XX公司提交的主张该项费用的证据系XX公司自行制作,陈X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9.XX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相关服务性收费中有22.071万元应由XX集团承担,故该款应抵扣工程款,因陈X、XX集团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又未提交该款应由陈X或XX集团承担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共计733XXXX6464元(721XXXX6130元+500000元+600000元+90334元),XX公司还应向陈X支付工程款128XXXX9767.91元(862XXXX6231.91元-733XXXX6464元),故对陈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50XXXX1286.91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反诉要求陈X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XX公司对XX集团提起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XX公司、陈X提出的陈X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陈X、XX集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XX公司反诉要求陈X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陈X要求XX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28XXXX976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陈X支付工程竣工备案次日起即2014年3月5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本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为XXX.2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工程款128XXXX9767.91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XXX.2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后续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0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193元,由陈X负担109266元,XX公司负担105927元;反诉受理费66638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X、XX集团、陈X共同向XX公司返还不当的工程款得利188XXXX0031.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部分认定有悖客观事实。1.XX公司2012年9月7日付至XX集团黄兴车辆段项目部的1600万元、XX公司负责人王XX2013年6月19日付至陈X的500万元和案外人何X2014年1月28日付至陈X的700万元应属于已付工程款;2.陈X、陈X自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向XX公司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332.43万元应当抵扣工程款;3.XX公司代陈X承担的工程维修费11.4789万元、XX公司支出的相关服务性收费22.071万元应当抵扣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XX集团提起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有悖现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陈X提出的陈X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以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陈X、XX集团不予认可为由不予支持,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XX公司以陈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尚未审结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剥夺了XX公司与陈X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陈X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三笔争议款项性质的认定客观、正确。XX公司主张2012年9月7日支付的160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500万元和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700万元均为案涉XXX项目工程款,该主张仅为XX公司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案涉工程完工后,XX公司、XX集团、陈X三方多次对账,XX公司均未提出前述三笔款项为工程款项的主张要求。二、XX公司主张陈X、陈X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3日的六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332.43万元并抵扣工程款不能成立。此六笔款项为XX公司、XX集团、陈X三方共同确认为已付工程款,对账时XX公司并未主张所谓利息,且其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三、维修费11.4789万元和报建费22.071万元不应得到支持。XX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既未提交具体维修对象、范围、内容、事项、分项金额和业主签名等证据,也未提交属于XX公司质保期限和质保范围的证据,陈X和XX集团也未认可。此外,由承包方承担项目报建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政府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由承包方分担,该收费也属于行政性收费,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四、陈X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XX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陈X,相关的组织施工、现场管理、支付款项、承担责任、验收结算等均由陈X负责,且XX集团多次表明陈X是唯一实际施工人,陈X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五、XX公司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突破了反诉主体范围限制将反诉对象扩大到原告以外第三人,将不当得利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所提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陈X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1600万元是我个人借款,700万元、500万元这两笔是支付工程款。
本院二审期间,陈X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1.14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陈X自认已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介绍费240万元,其仅仅是介绍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取了240万元介绍费,但没有接到退还的通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XX集团在2017年7月14日的工程付款对账单中,明确备注了“甲方在2012年9月7日付至长教黄兴车辆段的1600万元为陈X的个人借款”,且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陈X也在工程付款单上签字确认“支付至黄兴车辆段的壹仟陆佰万元确系我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并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并无违法情形
X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依据陈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尚未审结为由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一审庭审时,另案陈X与陈X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还处于受理阶段,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已生效。另案陈X与陈X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结果不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必须依据。因此,XX公司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并无不当。
二、涉案已付工程款
首先,XX公司、陈X主张陈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提供合同依据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X否认其与陈X合伙施工,陈X还提供了XX公司、王XX诉陈X借款纠纷案申请再审听证笔录,证明陈X自认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收取了240万元中介费。因此,对XX公司、陈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主要围绕5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现就每笔款项的认定评析如下:
1.XX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9月7日付至XX集团黄兴车辆段项目部的1600万元应当属于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或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相反,陈X提供的陈X与翁XX的借款协议表明就该笔款项陈X与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陈X在2016年12月20日看守所内的谈话笔录和2017年7月14日的工程付款对账单中以及本案一、二审庭审时均承认该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且XX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的工程付款对账单中亦认可该1600万系陈X个人借款,故在XX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600万属于已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XX公司主张其负责人王XX于2013年6月19日付至陈X的500万元和案外人何X于2014年1月28日付至陈X的700万元应当属于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首先,陈X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陈X不是合伙施工关系;其次,案涉500万元和700万元系陈X与王XX、陈X与XX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且签有借款协议,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最后,XX公司既没有提供该两笔款项的财务付款流程、财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已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指令其负责人王XX和案外人何X以工程款名义向陈X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且陈X没有承认案涉500万元和700万元是其代XX公司向陈X支付的工程款。因此,XX公司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XX公司主张陈X、陈X自2012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向XX公司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应计息332.43万元并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协议对借期内利息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认定。借款到期后,因XX公司拖欠陈X工程款,借款本金与工程进度款应予抵消。(1)2012年8月1日陈X与翁XX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2014年6月30日陈X与XX公司签订的360万借款协议,因与XX公司、XX集团、陈X三方对账的《累计支付工程款明细》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且借款主体是陈X,陈X对两笔借款均不认可,故对该两笔借款利息不予认定。(2)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借款,因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免息,且XX公司一直欠付陈X工程进度款,双方对账时已确认该借款转为了已付工程款,因此,该两笔借款利息不予认定;(3)2015年1月14日的两笔借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3%和1.5%,借期均为2个月,因其中50万的借款利息超过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2%的部分无效,故该部分借款借期内利息29000元(50万×2%×2+30万×1.5%×2)应予以认定。因XX公司一直欠付陈X工程款,且双方对账确认该两笔款转为了已付工程款,因此,借期届满后不应再计算利息。(4)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1.5%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结算款付出后清偿,故该笔借款利息本应计算至结算款付出后。因XX公司2019年6月1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第12项仅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为88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XX公司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计37800元,该利息应抵扣工程款。
4.XX公司主张其代陈X承担的工程维修费11.4789万元应当抵扣工程款。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费汇总表系其单方出具,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陈X、XX集团对此均不认可,XX公司既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维修费汇总表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上述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相对方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5.XX公司主张其支出的相关服务性收费22.071万元应由XX集团承担,应抵扣工程款。经查,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相关行政规费如何承担,但行政规费是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备案等手续必须交纳的,在XX公司提交的长沙县委托项目服务费收费一览表中已注明“建设施工安全服务费全部由施工企业负担,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由建设单位负担40%,施工单位负担60%,其余都由建设单位负担”。现XX公司已经提供交费缴款书证明其已缴纳全部的“联合报建费”,因此,陈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行政规费中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的部分220710元,该笔款项应抵扣XX公司应付工程款。
综上,故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28XXXX9767.91元-37800元-220710元=126XXXX1257.91元。
XX公司一审中对第三人XX集团提起的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原告只能是本诉被告,反诉被告只能是本诉原告,即只能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退一步讲,即使反诉的主体可以扩张到本诉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不仅没有超付XX集团和陈X的工程款,反而欠付案涉工程款,因此,XX公司对XX集团提起的反诉也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欠付工程款126XXXX1257.91元及利息(以126XXXX125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长沙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0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193元,由陈X负担110041元,长沙XX公司负担105152元;反诉受理费66638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06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187131元,陈X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XX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 2020-02-20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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