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1581号
原告: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XX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津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XX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津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XX津XX律师。
被告:XX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XX津XX律师。
原告韩XX、张XX与被告XX津XX公司、被告李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孙XX,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孙XX,被告XX津XX公司及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X津XX公司共同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李X、XX津XX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36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丧葬费14090元、抢救费815元、交通费400元,共34891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XX系死者张XX之妻,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之女。张XX生前因家庭水表问题,向XX津XX公司东丽营销分公司进行报修,2020年1月14日,被告XX津XX公司指派被告李X到位于XX津市河东区的张XX家中上门进行检修。检修过程中,被告李X与张XX产生口角、争执,致使张XX突然倒地。原告韩XX听见争执,赶到厨房发现张XX摔倒,于是急忙上前查看,并要求被告李X拨打120呼叫救护车,被告李X予以拒绝并径行离开。原告韩XX随即自行拨打120呼叫救护车,但终因抢救无效,张XX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李X与张XX口角、争执造成了张XX倒地,且又拒绝拨打120并自行离开,导致张XX最终死亡。被告李X的侵权行为与张XX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李X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查,被告李X系XX津XX公司东丽营销分公司员工,XX津XX公司应对李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XX津XX公司、李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也无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合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X系死者张XX之妻,张XX系死者张XX之女。李X系XX津XX公司职工。位于XX津市河东区房屋由韩XX、死者张XX居住。
2020年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X受公司指派前往XX津市河东区房屋维修水表。因水表维修事宜李X与死者张XX发生争议,后张XX倒地,韩XX见状搀扶张XX并给其女打电话同时拨打120求救,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张XX接到电话1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此时120医护人员正在进行抢救,在此过程中李X离去。
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张XX急诊时间为11时40分,主诉他人发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30分钟,诊断猝死,建议向家属交待患者已死亡,家属要求抢救,12时10分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如果家属需要明确死因可以申请尸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XX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日期2020年1月14日12时10分,死亡地点为家中。原告方在公安机关放弃了对张XX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本院认为,医院病历载明张XX死亡原因为猝死,未明确死因。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死者张XX与李X之间发生了程度较高的争吵,亦不足以推断出张XX的发病是因其与李X之间的对话引起的。同时通过医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自张XX病发至其接受抢救,未间隔过长的时间,医院记录中亦未体现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因此李X未进行救助并自行离开的行为,与张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韩XX、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公民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虽然李X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其行为有悖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予以批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韩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