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X于2018年12月6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外贸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X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助等。2019年6月我公司统一调整绩效考核制度与薪酬结构,对王X所在的外贸部制定《外贸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王X已签字表示知悉并认可,自2019年7月1日王X的薪资结构调整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岗位工资2290元、月绩效工资4800元、月餐补260元、月交通补助50元、月全勤奖100元,合计月工资仍为12000元。因王X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绩效考核结果连续3次为79分以下,按照规定扣发其部分绩效工资,并进行降薪。自2019年10月起王X薪资调整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岗位工资1090元、月绩效工资4000元、月餐补260元、月交通补助50元、月全勤奖1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王X对绩效考核方式、结果、绩效考核工资金额等均明确知悉并已在《降薪通知单》《降薪变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王X的绩效工资为4000元,该部分系激励、奖励性工资,金额存在浮动。王X的绩效考核系每月根据王X的工作情况进行打分,根据分数结果按照《外贸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发放王X绩效工资。王X在产假期间,没有任何绩效,其产假期间绩效工资应为0元,且其未到岗工作亦没有餐补、交通补助及全勤奖。故王X产假期间工资应为5590元/月。依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我公司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为5684元,社保部门核算后确定王X生育津贴为27093.73元,已经超出王X的产假期间工资,且王X认可已收到该笔生育津贴。故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王X的生育津贴,并不存在差额问题。2.王X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已休5天年休假,剩余5天年休假其未主动向公司申请休息;王X仲裁主张的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且王X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5元,仲裁委最终却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王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104元,该金额已超过王X申请的金额。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事项进行审查,对王X未主张部分不应当主动判决,一审判决对于该项请求属于超判。我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王X发送《解除劳动通知》,王X在我公司担任外贸经理,系我公司业务领域重要岗位,其长期未到岗工作已经给我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我公司只能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X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进行年休假休息;王X在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进行产假休息;王X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1月4日均进行事假休息,上述期间王X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其所述在家办公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述请假的期间及事实王X均认可,对我公司提交的请假记录及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即使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其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亦应当按照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王X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表”进行计算。另外,王X事假期间我公司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406.47元,应当从我公司向王X支付的款项金额中扣除。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王X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生育津贴20572.93元;2.无需支付王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4元;3.无需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4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王X入职华XX公司,岗位为外贸经理。自2019年10月起月工资由12000元调整为10000元。王X自2020年1月27日起休产假。2020年11月4日,华XX公司解除了与王X的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9日,王X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XX公司支付: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0元;2.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22日生育津贴4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4.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45元;5.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90元;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王X产假天数为143天;2.华XX公司认可其公司辞退王X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0434号裁决书,裁决:1.华XX公司支付王X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生育津贴20572.93元;2.华XX公司支付王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4元;3.华XX公司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47.04元;4.华XX公司为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5.驳回王X的其他仲裁请求。王X同意裁决结果。华XX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华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外贸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9华晟源薪资结构明细表、培训记录、培训有效性评估记录,证明华XX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均系合法有效的,王X知悉华XX公司的上述制度;明确王X的薪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岗位工资2290元,月绩效工资4800元、餐补260元、交通补助50元、全勤奖100元,从王X入职时就开始执行,2019年7月1日起书面进行明确。王X的工资实际包含绩效工资,该部分实际具有激励性质,需要以员工的业绩为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发放金额;王X对工资构成各项金额及绩效考核方式均明确知悉认可。王X对证据1中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对外贸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对2019华晟源薪资结构明细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培训记录及培训有效性评估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但称其知道这些制度时是2019年11月5日。2.降薪通知单、薪酬变动申请表,证明自2019年10月起王X的薪资结构调整为月基本工资4500元、月岗位工资1090元、月绩效工资4000元、月餐补260元,月交通补助5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10000元。王X工资包含绩效工资4000元,该部分系激励性工资,需要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发放金额。王X2019年7月至9月考核结果连续3次79分以下,按照公司规定,扣发绩效工资并降薪,王X对考核结果均签字确认。王X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合同中没有写明薪资标准,其签字是为了明确薪资的总金额。3.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北京XX客户回单,证明华XX公司按照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5684元为王X申报了生育津贴且足额支付。王X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王X请假记录、王X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表,证明王X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17日请病假,王X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已经休了年休假,王X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2日进行产假休息,王X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进行事假休息,上述产假及事假期间王X均未到岗工作,也没有任何绩效,绩效工资应为0元,王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669.36元。王X对证据4请假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年休假休了5天,但是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构成不认可,认可工资实发工资数额,没有见过工资条。
王X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限、工资构成。华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第一页第5条第1款明确了工资构成。2.2019年1月与人事部及2019年4月与财务部门聊天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无固定标准,也无工资标准证明,需要在发放以后向财务人员及人事部门核实,工资没有按照约定的12000元的标准发放。华XX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9年7月财务工资单截屏,证明工资构成不合理,该工资单是公司财务发给其的,上面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工资构成也与华XX公司主张不符。华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2019年11月与华XX公司人事经理罗X薪资调整通知单签署前录音,证明薪资调整通知时间及2019年工资标准。华XX公司不需要当庭播放,对证据4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进行沟通。5.外贸部聊天记录(右侧头像是王X),证明2020年主要工作内容,其在事假期间没有打卡,但是居家办公。华XX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6.王X与公司其他怀孕员工聊天记录,证明产假工资扣除。华XX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有扣发工资,王X产假期间没有绩效,没有到岗工作,产假期间已支付了产假工资。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华XX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XX公司在仲裁时认可是违法解除,解除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华XX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为王X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而合法解除。9.2019年工资扣除证明,证明未经本人同意扣除工资,该表是华XX公司让王X签字,但是王X不认可就没有签字。华XX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10.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华XX公司对证据10表示由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生育津贴问题。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王X产假期间为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经核算华XX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王X生育津贴,予以补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华XX公司认可应支付王X赔偿金,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就赔偿金计算基数存在分歧。王X认可华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并以此作为认定王X出勤情况之依据。王X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7日休病假,该期间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核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休年休假,该期间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予以核算;王X产假期间应按产假工资标准核算;王X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0月期间休事假,该期间未向华XX公司提供劳动。现王X同意仲裁裁决第3项裁决结果,未超过法院核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记录显示,王X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其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王X2019年度已休5天,华XX公司应支付王X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华XX公司未发放王X2019年度休年休假期间工资,亦应补足。王X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未超过法院核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为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20572.93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47.04元;四、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4元;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确认华XX公司已为王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生育津贴差额。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王X产假天数及工资标准核算,华XX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王X生育津贴,一审法院判决华XX公司应支付王X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20572.93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华XX公司以王X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给其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为由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但王X休病假、年休假、事假均出于合理事由且已履行请假及审批手续,华XX公司亦未就王X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华XX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华XX公司违法解除王X的劳动关系,应向王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载明的王X出勤情况,对王X休病假、年休假、产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分别计算,确定王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结合王X的工作年限,核算华XX公司应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947.04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具有可跨一个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华XX公司主张王X请求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X的工龄,王X201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其自认已休5天,华XX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王X休剩余年休假或向王X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王X剩余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王X仲裁请求华XX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45元,不超过依照法定标准核算的数额,应予支持。但仲裁裁决数额超出王X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另,双方确认华XX公司已向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本院对相应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XX公司为王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履行);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45元;
五、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