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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京02民终847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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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47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计XX违法解除赔偿金及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年假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计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是错误的,我公司内部有成文的《印章使用管理办法》,计XX提供的“人事辞退通知书”,其并未在第一站公司内部系统中进行相应审批,第一站公司内部的印章加盖记录中也并未有计XX的书面签字,计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虚假的,一审依据虚假的证据判决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计XX自2020年7月8日后就未在打卡记录中出现,我公司在计XX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情况下,方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一审判决我公司向计XX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计XX应休的年假天数为7日,但我公司在疫情期间即2020年2月2日曾全员下发过“关于新冠疫情的放假通知”,已经考虑到员工人身安全和年假等各种休假问题,所以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9日期间全员为带薪休假,2月份、3月份的工资正常发放。
计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第一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第一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站公司无需支付计XX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的年假工资差额2822.22元;二、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站公司无需支付计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计XX承担。
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站公司支付计XX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二、请求判令第一站公司支付计XX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5079.12元;三、请求判令第一站公司支付计XX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计XX于2017年4月1日入职第一站公司,计XX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第一站公司从2017年4月起为计XX交纳社会保险,截至2020年7月,计XX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2年3个月。第一站公司向计XX支付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工资均为5117元,计XX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在家待岗。
庭审中,第一站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计XX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中的签字并非计XX本人所签。第一站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意在证明计XX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计XX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计XX未收到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合法的民主手续,计XX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计XX提交人事辞退通知书,意在证明第一站公司违法解除与计XX劳动关系。第一站公司对于人事辞退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表示单位从未出具过这份材料,提交印章使用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其相应主张。计XX对于上述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系第一站公司自行制作,计XX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人事辞退通知书记载辞退原因为计XX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并且由于其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在仲裁阶段,第一站公司主张并未辞退计XX,计XX系自动离职。计XX提交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第一站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微信记录大多是聊天内容,第一站公司曾经安排少量加班,且均已安排倒休,第一站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微信截图,证明单位打卡制度及放假情形。计XX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勤记录真实性,表示第一站公司曾要求过员工进行打卡,但实际因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都为销售,打卡有一定难度且员工均有不同程度的休息日加班情况,因此第一站公司早已取消打卡考勤。并且在第一站公司要求打卡的时间段内,对于自己的打卡考勤记录均有员工本人的签字确认,第一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并没有计XX本人的或其他任何员工的签字确认。经询问,计XX表示其在第一站公司工作期间每个周末及节假日均加班,加班天数共计188天,计XX提交的微信截图为2017、2018年的部分聊天内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站公司坚持仲裁阶段的时效抗辩意见,计XX主张因为当时双方劳动关系还在持续期间,无法正常向第一站公司表达相应主张,但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与第一站公司沟通过,但计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计XX于2020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第一站公司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5079.12元;3.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60元。2020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0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分;二、北京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八千五百元;三、驳回计XX的其他仲裁请求。计XX与第一站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第一站公司主张计XX提供的人事辞退通知书并非其公司向计XX所发,但对于人事辞退通知书中所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持异议,计XX对于第一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第一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系第一站公司向计XX发出人事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8日解除。第一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XX自2020年7月8日后未在打卡记录中出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计XX对第一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8日解除,人事辞退通知书中所述辞退理由亦非第一站公司在本案中所述原因,故法院对于第一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第一站公司系违法解除其与计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计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第一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计XX认可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内容,故法院对于此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XX主张第一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第一站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法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计XX出具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第一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计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要求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计XX主张的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处理,法院对于计XX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计XX2018年度年假为7天,2019年度年假为10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年假为5天。其中2018年度的年假最晚应于2019年12月31日休完,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年假应于2020年7月8日前休完。双方确认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第一站公司正常向计XX发放工资,计XX未向第一站公司提供劳动,虽然计XX对于第一站公司关于此期间用于抵扣年假、倒休的主张不予认可,但考虑此期间计XX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的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故法院对于第一站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但此期间仅能抵扣计XX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年假,不能用于抵扣计XX2018年度年假,第一站公司需支付计XX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计XX的工资标准、年休假天数确定为3540.2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0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XX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40.23元;三、驳回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一站公司上诉称计XX提供的人事辞退通知书并非其公司向计XX所发,但其公司对人事辞退通知书中所加盖的单位公章不持异议,且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计XX存在人事辞退通知书所述的解除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站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计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第一站公司向计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第一站公司上诉称计XX2020年2月3日至3月9日带薪休假,应抵扣计XX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鉴于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结合第一站公司在上述期间正常向计XX发放工资,计XX未向第一站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可抵扣计XX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年假,不能用于抵扣计XX2018年度年假,并判决第一站公司支付计XX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一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XX
书 记 员  马XX


  • 2021-06-0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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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7 1019 0001
  • 187101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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