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8161号
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李凯杰,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兰PP,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胡XX(下称原告)诉被告刘XX(下称第一被告)、张XX(下称第二被告)、兰PP(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第一、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509933元(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实际应计算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合计XXX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第一、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再未支付分文。经原、被告结算,于2020年6月8日及2020年6月20日,将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合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6万元,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20万元,每月利息2.5%,按每月支付,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后第一、二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本息。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实则是拆分为100万元和20万元两笔借款。从转账凭证中可以看出,其中100万元借款是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和2019年3月21日分两笔(60万和40万)直接转款至第三被告账户,借款也是第三被告使用,第一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另外的20万元借款,确是原告的妻子钟XX于2018年11月9日转至第一被告的账户,第一被告在收到转账后,在同一天即转给了第三被告,实际是第三被告的借款。26万元的借条,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转账,故借款事实不成立。签署借条过程中,对于第三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知晓,所以在借条上也有第三被告的名字。在2019年期间,第一被告共收到第三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的利息17.5万元,第一被告已将利息17.5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第一被告未从中获利一分钱。综上,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与第一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本金是原告和第一、三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在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之前,第二被告甚至不知道存在该笔借款,第一被告并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钟XX的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转款20万元,2020年6月8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截止至2020年6月8日未付利息6万元,同时约定每月利率2.5%,每月付息,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至第三被告银行账户,2020年6月20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截止至2020年6月8日未付利息20万元,同时约定每月利率2.5%,每月付息,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20万元,该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截止至2020年6月8日尚余6万元未付,100万元的借款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尚余20万元未付,对此第一被告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万元的借款从2020年6月9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337元(200000元×24%÷365天×71天),从2020年8月20日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3416元(200000元×15.4%÷365天×396天),利息合计102753元(60000元+9337元+33416元),202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100万元的借款从2020年6月21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8795元(XXX元×24%÷365天×59天),从2020年8月20日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67079元(XXX元×15.4%÷365天×396天),利息合计405874元(200000元+38795元+167079元),202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算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算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总计为508627元(102753元+405874元),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第二被告未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签字确认或进行事后追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第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508627元,合计XXX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XXX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PP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5元,由原告胡XX负担12元,被告刘XX、兰PP负担15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欧XX
人民陪审员龚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