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9157号
原告:欧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胡律师,江西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胡XX,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XX。
原告欧XX(下称原告)与被告罗XX(下称被告)、第三人胡XX(下称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4,388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6日为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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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合计87,09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9年至2020年间,第三人因与被告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84,388元及给予现金若干。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从2019年2月份开始见面,被告说想买电动车,第三人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之后经常联系,2019年7月12日、7月14日第三人到被告住处,被告向第三人借钱,被告说不打借条就做情人,之后第三人就陆续转钱给被告。2019年12月份第三人给了被告18,000元现金。2020年10月原告发现了第三人与被告的事情。2020年3-4月份被告打电话问第三人借2万元。之后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到被告住处问被告还钱,被告说没有借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转账明细;3.电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被告微信信息截图、手机短信截图。
被告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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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系初中同学,2018年第三人通过同学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2019年2月份与被告见面。2019年7月份第三人与被告开始同居,因第三人在广州工作,其回新余后吃住均在被告处。第三人在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3次共计35,388元,其中6次2,000元、2次1,000元、2次5,000元、1次6,000元、1次3,000元、1次1,500元、1次88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次9,000元。2019年7月12日,第三人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2207向被告赣州XX账户尾号为8843转账2次,分别为20,000元。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可看出被告知晓第三人已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被告,被告取得该款项并非善意,其行为与社会道德相违背,违反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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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大额资金给予被告,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
二、关于返还金额问题。
本案所涉款项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如下:1.第三人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万元,该款项金额较大,且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被告,且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第三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4次,每次几百至几千不等,合计44,388元,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居住在广州,其常回新余期间也需要生活开支,而第三人每次回新余均吃住在被告处,故该部分款项可不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第三人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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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返还4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9元,由原告欧XX负担1,032元,被告罗XX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桃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娟娟
书记员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