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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 合同事务
  • (2021)鲁0102民初97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莫言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追回货款397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详情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780号
原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薛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若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未支付货款共计39700元,以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9417.05元,[75700元×4/10000×90天(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75700元×5/10000×441天(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1941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自2021年4月23日至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4月23日起算,以75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器一宗,总价款为75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23000元货款,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9月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同标的运抵指定交付地址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5617号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XX,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期限内付清余款,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未付剩余货款52700元,并约定自2019年9月6日发货之日起算,若被告超过60日付清货款则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资金占用费,若超过150日付清货款则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若因产生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有权通过当地法院起诉解决。被告仍然未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账期内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1000元和2000元的货款。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700元以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华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华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详细配置:SR590CPU:Xeon512014C/105W/2.2GHz*2……),数量1,单价及合同金额均为75700元。上述价格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其中包括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厂商服务;除改合同金额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即23000元,2个月内清全款。款付清后一周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超期不付款,甲方每天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给予乙方。产品交付:乙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将该批产品运抵甲方指定交付地址,甲方派人接收。供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产品验收期限自甲方签收乙方产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此期限内验收完毕。因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有关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以及差旅费和律师费,由败诉的一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XX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于2019年9月6日按照华XX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货物运送至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并安装调试完毕。
2020年5月12日,华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变更部分为:本合同总价款为75700元,甲方以现金刷卡方式向乙方预付货款23000元,剩余货款52700元。乙方给予甲方60天账期(发货时间2019年9月6日开始计算),账期内无任何资金费用,若超过60天,每天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资金占用费;若超过150天,每天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资金占用费。乙方负责送货及安装调试。因产生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乙方有权通过当地法院起诉解决,起诉期间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华XX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后分别于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XX公司货款11000元、2000元。
另查明,XX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XX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因申请本案财产保全,XX公司在XX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转账凭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XX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华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华XX公司已签章确认XX公司已于2019年9月6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华XX公司自认截至2020年5月12日仍欠付货款52700元,扣除后期又支付的13000元,华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700元。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XX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XX公司给予华XX公司60天账期(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账期内无任何资金费用,若超过60天,每天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资金占用费;若超过150天,每天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以华XX公司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分段予以计算。对XX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因有合同约定且该两笔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39700元;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以4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以3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元;
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财产保全费611元,均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XX


  • 2021-11-22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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