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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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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0095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钟楼区XX阳光食品城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XX(东平镇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559,688.75元;2.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XXXX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559,6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应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将被告所订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按合同约定对账结算;被告如未按约付款,应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等。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至被告指定门店,并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9,688.7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庭前辩称,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依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被告财务人员朱XX对账后,还需要由其他员工进行核账,再经过经理签字、公司签章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被告当时的财务人员现均已离职,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财务人员签字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确认单,故不确定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因为XX冠疫情,被告遭受损失,已无能力支付货款本金,故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供应商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及XX快递运单详情等证据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可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供应商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将甲方订货产品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产品单价为到店价,其中包括了该产品的税金、运费、装卸费、包装费等费用,甲方不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并且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凭甲方每次订货单供货;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准;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与产品运输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的仓管、副厨师长或切配主管、和乙方送货员当场确认数量,并按实际接收货物的数量修改甲方标准格式化申购单,确认实收后的申购单必须有以上三方签字方可生效,此单做为甲乙双方结账对账原始凭单。甲方对账人员为供应链专员,乙方应于每月15号与甲方完成对账工作,双方结算依据应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过的由甲方申购单转换的实收确认单,若乙方提供的单据与甲方的数据不一致,导致结算费用出现差额的,差额部分需经过双方确认,确认后无异议方可结算。乙方每月20号前将核对一致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甲方,如未提供合格发票给甲方,货款将在下月一同结付。货款结账周期为月结45天,甲方财务核对无误后按账期要求将货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遇节假日或其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缓。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应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乙方未能按期核对账款及提供发票的情况除外)。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019年8月、9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分别合计为157,487.43元和97,278.5元。2019年10月28日,朱XX(被告财务人员,下同)将“8-9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通过微信发送给崔X(原告员工,下同),文档系两张《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商对账单》,分别载明: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北万XX,货款月份为8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149,022.38元,实付款为149,022.38元;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北万XX,货款月份为9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97,826.05元,实付款为97,826.05元。同年11月4日,崔X将其签名后的上述两张对账单微信发送给朱XX,朱XX回复:收到。
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合计91,098.23元。2019年11月20日,朱XX将“10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微信发送崔X并告知:你签字盖公章拍照给我。该文档系《上海XX有限公司供应商对账单》,载明: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货款月份为10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88,926.73元,实付款为88,926.73元。同月22日,崔X将其签名的前述对账单微信发送给朱XX。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合计57,803.365元。2019年12月23日,朱XX将“11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微信发送给陈XX(原告财务人员,下同),并告知:你签字,盖公章,拍照发给我。上述文档记载: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货款月份为11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55,395.42元,实付款为55,395.42元。次日,陈XX将其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上述对账单微信发送朱XX,朱XX回复:收到。
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合计59,023.1元。2020年1月17日,朱XX将“12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微信发送给陈XX,并告知:12月份的账单没有问题,你签字加盖公章拍照给我。上述文档记载: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货款月份为12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59,023.4元,实付款为59,023.4元。同年3月29日,陈XX将其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前述对账单微信发送给朱XX。
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合计124,671.85元。2020年4月14日,朱XX将“1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微信发送给陈XX并告知:这是1月的对账单,你签字盖公章拍照给我,3月份账单你还没有发给我。上述文档记载: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货款月份为1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115,095.75元,实付款为115,095.75元。同日,陈XX将其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前述对账单微信发送给朱XX,朱XX回复:收到。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暗恋桃花源(XXXX北万XX)送货,送货金额合计为4,738.45元。2020年4月21日,朱XX将“3月食荟萃对账单.xlsx”文档微信发送给陈XX,文档记载:供应商名称为食荟萃,送货区域为XXXX,货款月份为3月份,物品类别为水产肉类,应付款为3,347.5元,实付款为3,347.5元。同月23日,陈XX将其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上述对账单微信发送给朱XX,朱XX回复:收到。
2020年6月2日,朱XX将表格截图微信发送给陈XX,并告知:这是出纳这边最终未付款金额。表格截图记载:食荟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各月份的未付款金额分别为46,051.52元、129,022.38元、97,826.05元、88,926.73元、55,395.42元、59,023.4元、115,095.75元、3,347.5元,合计未付款金额为594,688.75元。陈XX回复:8月,9月有问题。朱XX回复:是的,九月的没付过款,金额应该是咱们对账的金额,你这个不对,8月份的付过2万元,你也没减去,金额也不对。次日,陈XX将表格截图发送给朱XX并告知:是的,你那边账是对的,总计594,688.75元,和你们那边一致的。表格截图记载内容与前述表格截图记载内容一致。朱XX回复:好的。
2019年11月4日、11月20日、2020年1月1日、4月2日、4月14日、5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9,022.38元、100,000元、97,826.05元、88,926.73元、55,395.42元、59,023.40元、100,000元、15,095.75元、3,347.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24日、9月7日、11月30日和2021年1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各10,000元、5,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
2021年2月26日,原告通过XX快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记载内容有:……截止发函之日,贵司尚欠委托人货款共计559,688.85元未支付,请贵司于收到本函的3日内向委托人支付货款共计559,688.85元。次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货款559,688.75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被告要求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朱XX作为被告财务人员,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对账确认货物欠款金额,系其行使职权范围内事项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相应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朱XX对账后还需经过核账、经理签字、公司签章等程序,对于朱XX确认的对账金额不予确认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货款559,688.7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以559,688.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98.4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连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XX
书 记 员 龚XX


  • 2021-08-16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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