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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 债权债务
  • (2021)湘0104民初17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贤杰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本金238万元及利息30万余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032号
原告:熊XX,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贤杰,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廖XX,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刘XX,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熊XX与被告廖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贤杰、肖XX、被告廖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廖XX、刘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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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38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尚欠利息30.54万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3万元;一至三项合计金额:285.84万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涟源市房屋在上述欠款木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原告总计借款人民币253万元,期间于2020年2月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剩余的238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一用其房屋为其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被告一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纠纷。被告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二X对被告一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XX辩称:欠款238万是事实,其他的诉请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借条和收条都是我写的,钱我都收到了。借款协议是我签的字,我老婆刘XX的字是她自己签的。房子确实抵押给原告了。微信聊天记录也是真实的。利息和律师费能不能减免点。能不能不让刘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这个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用于了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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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我其实是不愿意承担这个还款的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XX因开办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还贷,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熊XX,向原告提出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廖XX到原告熊XX的办公室提出借款25万周转一下。原告熊XX委托案外人龙XX于2020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廖XX25万元。其中15万元约定做蛇干生意(该15万元被告廖XX于2021年2月已偿还),10万元用于还贷等。被告廖XX以借款时日期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15万元《借条》:今借到熊XX人民币15万元整。注:由龙XX账号代为支付入我账号。利息:月息一分五,到期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廖XX签名并按手印,落款2020年6月16日。另一张为1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熊XX人民币10万元整。注:由龙XX账号代为支付入我账号。借款人:廖XX签名并按手印,落款2020年6月16日。
2020年7月31日被告廖XX向原告熊XX借款50万元,原告熊XX委托案外人龙X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廖XX50万元。此后被告廖XX出具《收条》:今收到熊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注:由龙X账号代为支付入我账号。收款人:廖XX签名并按手印,落款2020年7月31日。
2020年8月31日被告廖XX向原告熊XX借款40万元,原告熊XX委托案外人龙XX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廖XX40万元。此后被告廖XX出具《收条》:今收到熊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注:由龙XX账号代为支付入我账号。收款人:廖XX签名并按手印,落款2020年8月31日。
2020年9月30日被告廖XX向原告熊XX借款1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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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X委托案外人龙XX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廖XX138万元。此后被告廖XX出具《收条》:今收到熊XX借款人民币138万元整。注:由龙XX账号代为支付入我账号。收款人:廖XX签名并按手印,落款2020年9月30日。
2020年7月31日50万元、2020年8月31日40万元、2020年9月30日138万元3份收条书写于一张纸上,于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出具。
2020年9月29日原告熊XX与被告廖XX、刘XX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熊XX,乙方(借款人)廖XX,丙方(保证人)刘XX。一、乙方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8万元整,借期10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月利息1.5%计算,乙方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三、乙方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四、乙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500元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以诉讼方式诉请乙方还款的,甲方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现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湘律协[2017]11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最高标准计算。五、丙方自愿为乙方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即长沙市岳艇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熊XX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廖XX签名并按手印,丙方:刘XX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款协议》中238万元未包括2020年6月16日用于做蛇干生意的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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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根据《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1月23日《不动产登记证明》:湘(2020)涟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证明权利抵押权,权利人熊XX,义务人廖XX,坐落涟源市,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涟源市不动产权第0××4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主债权数额23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起2020-9-29,债务履行期限止2021-7-29,抵押面积1186.15平方米。
2021年2月被告廖XX还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收条3份、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熊XX与被告廖XX、刘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原告熊XX向被告廖XX提供了借款,被告廖XX、刘XX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本息。因被告廖XX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告熊XX请求被告廖XX支付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38万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尚欠利息30.54万元)。被告廖XX辩称,利息减免点。经本院审查,原告熊XX于2020年6月16日提供借款10万元(已扣除偿还15万元)、2020年7月31日50万元、2020年8月31日40万元、2020年9月30日138万元,共238万元,因此100万元利息从2020年9月29日,另138万元从实际支付日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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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1.5%(年化18%),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依法调整为15.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请求。经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为303679.56元(XXX*15.4%*303/365+XXX*15.4%*302/365),此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熊XX请求被告廖XX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3万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被告廖XX辩称希望减免点。经本院审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以诉讼方式诉请廖XX还款的,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廖XX承担,律师代理费按照现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一项中的最高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金额未超过约定。因原告熊XX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熊XX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抵押。原告熊XX请求对被告廖XX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涟源市房屋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熊XX与被告廖XX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原告熊X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XX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熊XX请求被告刘XX对被告廖XX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XX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用于被告廖XX公司,不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刘XX作为保证人《借款协议》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廖XX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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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因“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与“借期10个月”明显矛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2020年10月30日原告熊XX实际借出给被告廖XX138万元),结合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中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债务履行期限起2020年9月29日,债务履行期限止2021年7月29日,因此本院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29日。现被告廖XX未及时还款,原告熊XX请求被告刘XX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符合约定,且在保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辩称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故对被告刘XX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XX偿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并支付利息303679.56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38万元或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熊XX对被告廖XX名下的位于涟源市房屋的处置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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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刘XX对被告廖X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熊XX应先就第二项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
四、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3元,由被告廖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卓
书 记 员 喻XX


  • 2021-11-30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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