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XX,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徐州XX公司采制样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黎亚,江苏XX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二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鹿XX利用担任华XX公司(XX厂)采样员、斗轮车操作员的职务之便,收受张XX(另案处理)以“工资”、“过节费”的名义所送贿赂款12.55万元,并在对张XX(另案处理)等人送进电厂的劣质煤进行采制样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检查等,帮助提高煤炭的热值。
被告人鹿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鹿XX在公安环节主动退缴赃款11万元,在审判环节主动退缴赃款1.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告人鹿XX简历及劳动合同,费用审批报销单,劳务费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徐州市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XX作为徐州XX公司的采制样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鹿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鹿XX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鹿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鹿XX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鹿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十一万元存于睢宁县公安局,余款一万五千五百元暂存于睢宁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佟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
书 记 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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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