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3民再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女,宣威市人,住宣威市XX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XX(X),女,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张XX与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曲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张XX对终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曲中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被申请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原告夏XX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张XX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为15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还清,具体为:2012年9月现金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30日现金还款50000元、2013年5月9日现金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通过XX转账还350000元。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威市人民法院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夏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有借条。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XX通过XX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夏XX人民币35万元。之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宣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双方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被告不予认可约定有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就借款已还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月利息3%。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支持每月利息三分,即3%的利息。首先,借款50万元不是小数,不可能无偿借贷。其次,双方都是在做生意,都知道,任何生意必须有本钱才能赚钱。第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影视资料不全,将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时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的部分,没有提交法院,才误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有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是存在利息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改判,支持借款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庭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答辩人要求支持每月利息三分,没有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款50万元不是小数,不可能无偿借贷。但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2、庭审中使用的影视资料并非答辩人提交的,而是申请法院向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是在派出所处理的整个过程的全部视听资料,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影视资料不全,更不存在将某部分没有提交法院的情形。3、请求对一审中诉讼费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夏XX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光碟及光碟书面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借款约定每月利息3%。经质证,张XX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影视资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影视资料中被上诉人张XX自认借款当时月利息三分,能够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系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提交的影视资料内容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影视资料中被上诉人张XX自认借款每月三分利息,能够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但约定月利息3%,超过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XX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的四倍,自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起诉之月)利息,即500000元x5‰x4倍x26月=260000元。本息合计760000元,除已经偿还350000元外,张XX还应偿还夏XX借款本息410000元。故此,上诉人夏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夏XX本息合计人民币410000元;3、驳回上诉人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XX的主要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曲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采纳了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利息的主张,但对申请人抗辩的已支付的55万元未做处理,通过视听资料,张XX已还给夏XX55万元,夏XX也承认其儿子那里有记录但二审法院没有将其余20万元计算入内。申请人张XX已经支付了5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尚欠9.6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6万元。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35万元本金,但其计算利息是以50万元的本金作为基数一次性算了26个月,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至2013年12月5日,本金就应当发生变化,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金)是50万元,利息为50万元x5‰x4倍x16个月=16万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还了35万元,那所欠的本金就应当是15万元,利息为15万元x5‰x4倍x10个月=3万元,整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是16万元+3万元=19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6万元。可见,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有误。
3、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未明确利息的诉求,也未对主张的利息部分交纳诉讼费,原二审判决超诉请判决错误。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均认为利息计算错误。申请再审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支持张XX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夏XX认为利息应按约定每月3%计算到判决之日。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取款凭证、张XX自己书写的记账本”,欲证明张XX已还款55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张XX自己书写的记账本无证明力,且两组证据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证明不了还款事实。被申请人夏XX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认为,申请再审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情况,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XX的第一项申请再审理由即“称其偿还了夏XX55万元,扣除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9.6万元的事实”,因只有2013年12月5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汇了35万元到夏XX账户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因原二审完全以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错误,故此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5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张XX通过XX汇款方式支付给夏XX人民币35万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如何计算,35万元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提交的影视资料能证实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但该利息约定超过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同期中国人民XX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XX通常贷款交易习惯有结息的必须先偿还利息,申请再审人张XX从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2013年12月5日还35万元时已产生利息,故35万元应扣除从2012年7月23日借款到2013年12月5日还35万元期间的利息,剩余部份再认定为本金。即2013年12月5日申请再审人张XX偿还被申请人夏XX的利息认定为167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计501天)的利息为5‰/月x4倍÷30天x501天x500000元=167000元]、偿还的本金认定为183000元(350000-167000=183000元),下欠的本金为500000-183000=317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共计283天)的利息为5‰/月x4倍÷30天x283天x317000元=59807元。张XX除已偿还的35万元外,还应偿还夏XX借款本息317000元+59807元=376807元。第三项申请再审理由即“称原二审判决超诉请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夏XX在一审《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偿还利息的请求,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利息,故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XX的第二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夏XX认为35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及利息应按月利息3%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和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由申请再审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夏XX本息合计人民币376807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均由申请再审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