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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302民初123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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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1236号

原告:徐州XX公司,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桃山XX。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徐州XX,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杨XX,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XX,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曹XX,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徐州和XXX,住徐州市泉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吉,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XX。

被告:展XX,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杨XX、曹XX、李XX、展XX、李XX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曹XX、杨XX、曹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杜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展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江苏XX公司享有的债权137661.28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江苏XX公司享有的相应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3615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XX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被告李XX为该公司董事长和控股股东,被告展XX、曹XX、曹XX、杨XX为该公司董事。2018年6月21日,江苏XX公司因未依法参加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公示,且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力江苏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6151.28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如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江苏XX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江苏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江苏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六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六被告作为江苏XX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六被告逾期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对江苏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XX、杨XX、曹XX辩称,一、曹XX、杨XX、曹XX不是江苏XX公司的清算义务人。2007年,曹XX、杨XX、曹XX被推选为当年度的职工代表董事,其义务是维护职工权利。后曹XX、杨XX、曹XX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3年从该公司辞职。曹XX、杨XX、曹XX在2007年担任公司职工代表董事期间仅仅领取基本工资。在三人辞职时,江苏XX公司经营是正常的,无任何需要清算的事由。在2018年8月21日江苏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曹XX、杨XX、曹XX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任何参与,不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江苏XX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账册及重要文件丢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丢失是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被告曹XX、杨XX、曹XX不应该承担相关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曹XX、杨XX、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展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XX公司货款136151.28元”。后原告XX公司基于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铜执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铜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苏XX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XX是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25日,江苏XX公司任命李XX为董事会董事长,任命展XX、曹XX、杨XX、曹XX为职工代表董事。

2018年6月21日,江苏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2018年6月21日江苏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公司已出现应当解散的事由,但该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视为江苏XX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存在怠于清算公司的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被告曹XX、杨XX、曹XX是否具有董事身份;2、江苏XX公司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清算的事实。第二个争议问题是江苏XX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该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江苏XX公司的债权人,其未通过法院对该公司行使指定清算的权利,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苏XX公司存在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五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XX、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8-31
  •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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