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广东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宋X某、宋XX、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某某公司、宋X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宋X某、宋XX、宋XX是否应当向胡X支付垫付款及利息。
胡X主张宋XX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XX安排其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代某某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生活费、购买相关材料及工具等费用,提供了其与宋X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收支明细费用台账》、手册账本,手机微信、支付宝、XX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和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明细等证据。宋X某在与胡X的微信聊天中承认其出借身份证给宋XX办理某某公司,宋XX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宋X某虽不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但其质证意见实际上确认了胡X主张的宋XX系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内容,仅辩称其是为了套话胡X所陈述的,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宋X某虽主张其是为了套话胡X所陈述的,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胡X该主张。某某公司、宋X某承认案涉的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二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工人工资、发包方检查的费用等由其通过转账支付,但其仅能提供八名员工出具的承诺函,且根据承诺函的内容,上述工人工资均为项目完工时工人讨要工资,由成都XX公司替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的其他费用支付凭证,显然与其主张矛盾,不合常理。胡X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某某公司、宋XX均有向其转账的记录,与其主张的由其垫付款项,某某公司、宋XX再向其转账支付款项的主张相印证。《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收支明细费用台账》与胡X二审提交的手册账本及转账记录基本能对应,对于不能对应的部分,胡X解释为现金支出,且在与宋XX对账时,已将相关凭证交付宋XX,胡X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宋XX在《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收支明细费用台账》中签字确认,说明宋XX对相关支出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胡X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某某公司尚欠胡X为案涉工程代付款106885.99元,胡X要求某某公司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胡X代某某公司垫付款项,导致资金被占用,宋XX在《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收支明细费用台账》中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胡X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胡X主张其因为垫资,导致以年息24%向他人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上所述,宋XX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胡X支付款项,且其在《东莞市桥头镇山水江南二期高层花园精装项目泥水工程收支明细费用台账》中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胡X要求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宋X某、宋XX为某某公司股东,胡X要求宋X某、宋XX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支付代垫款106885.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宋XX对广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险费1182.69元,均由广州XX公司、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2437.72元,由广州XX公司、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