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1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XX、董X言,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7日适用一审普通(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日6时42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超载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龙湖一期高层东门处时,为躲避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车辆驶入路左,与对行韩X1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韩X1伤、龙湖一期高层东门处花坛、景观石等损坏,韩X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杨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XX已赔偿被害人韩X1家属并取得谅解。再查明,李沧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XX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酒精吹起测试单、委托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X证言、证人栾某证言、证人李X证言;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韩X1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纪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柳XX
书记员姜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