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9民初1357号
原告:郭XX,男,汉族,山东省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平陆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雨、丁XX,山西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与被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雨、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转让给原告,整机编号为2012TC012XXXX1667,型号为TC5610-6。当天原告将180000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并支付16000元运费给货车老板郑XX,将起重机运回山东菏泽使用。2021年5月25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湘0703民初2164号判决到山东省菏泽市中达XX工地查封了该台起重机,协助执行通知书编号为(2019)湘0726执767号之一。查封后我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编号2012TC012XXXX1348对应的起重机与涉案起重机在(2017)湘0703民初2164号判决书中均确认为中XX公司拥有所有权,均已被查封。至此,原告才了解到涉案起重机被(2017)湘0703民初2164号判决确认给中XX公司所有,被告不拥有涉案起重机,起重机面临被法院拍卖的情况,原告无法取得该起重机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并不能证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塔式起重机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不能证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设备来源于太原市XX公司。原告并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设备从答辩人处购买。二、答辩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答辩人并无违约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郭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起重机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在合同中保证案涉起重机不带纠纷;2.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货款并支付郑XX运费16000元;3.起重机产品合格证及检验证书照片1张,拟证明所购起重机的情况;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涉起重机一直是归属中XX公司,被告从未取得案涉起重机所有权,被告构成违约;5.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案涉起重机被石门县人民法院查封;6.《协议书》、齐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起重机是原告借给齐XX使用被法院查封的。二、被告张XX围绕反驳理由提交了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1份,拟证明案涉塔吊是被告从案外人李XX处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具有所有权,之后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中的设备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台塔机,证据5上写的是“齐XX”,与证据6中的“齐XX”不是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案外人李XX对案涉塔吊具有所有权,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照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张XX作为甲方(出售方)与原告郭XX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现位于山西省XX公司库房内存放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说明:转让的塔式重机高度40.5米,标准节14节,带塔吊相关的零部件。二、转让费用:甲乙双方确定塔式起重机转让价格为180000元。三、产权说明: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转让费后,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机款180000元通过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分四笔转账给被告,并将所购起重机拉走。2019年5月15日,原告郭XX将起重机交由案外人齐XX使用,使用地点为菏泽XX项目部,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起重机型号为TC5610-6,整机编号2012TC012XXXX1667。2021年5月25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26执7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太原市XX公司所有的以齐XX名义租赁给荷(菏)泽中达XX居住小区项目部使用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2012TC012XXXX1348)一台;二、查封期间继续由项目部使用并保管,但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转移及设立其他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并给荷(菏)泽中达XX居住小区项目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转让合同》,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现已长达四年之久,原告现在以被告交付给其的塔式起重机被法院查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法院查封的起重机编号为2012TC012XXXX1348,并且系齐XX租给荷(菏)泽中达XX居住小区项目部使用,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其将起重机型号为TC5610-6,整机编号2012TC012XXXX1667交给的是齐XX使用。齐XX和齐XX是否是同一人,查封的起重机是否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起重机,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