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住山东省。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林、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但2020年8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拒收,说明其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就认为上诉人已经成为青岛XX(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错误。首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现该事项仍未办理,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其次,在股权交易当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权属发生变更,股权权属只有分别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变更之后,才分别具有对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的对抗效力,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依法也不能认定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股权的权属变更取决于转让方的履行行为和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所以,对于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的股权交易,股权出让方即被上诉人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上诉人仍不是XX公司的股东。再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受让人的重要性。虽然工商登记并非确认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明,但因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如不变更登记,影响股权的安全以及使用价值。上述合同义务虽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办理时间,但此为被上诉人的履约义务,也是股权转让协议能够履行的必要条件。故不能仅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已取得XX公司的股权。2.上诉人在XX公司未实际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双方在落订盼叔转讣协议后.上诉人在XX公司中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
如参加XX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或利润分配等,而且被上诉人也不让上诉人知情XX公司的经营情况等。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同时上诉人没有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林、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被上诉人已将转让款交付给公司,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法定要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行相应的约定。公司治理秉持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已认可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在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之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在于公司,被上诉人在变更的过程中仅能起到协助的作用,并不是义务主体。虽然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但是在公司内部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及履行股东的权利,工商登记的变更对外部第三人来说仅仅是公示的作用。
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吴XX、王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林XX、王XX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3.林、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X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当月12日向公司股东王个人汇款200万元,2019年1月14日,王将该200万元款项转交公司。2019年3月6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为法定代表人,为与公司合作而设立)与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公司授权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南京地区销售公司的超声波设备,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6月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吴入股公司,并形成两个备选方案2019年6月18日,吴X与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X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整,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林出让5%、王出让5%,后期办理工商登记,费用由青岛XX公司承担。青岛XX与南京XX前期签订的合同作废,一切以此协议为准”2020年4月3日公司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返还市场保证金和品牌使用费及货款共计200万元
吴在上诉期间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XXX邮件给林XX邮寄通知一份,该XXX邮件因林拒收而退回吴。该通知内容记载:“办理股权登记变更通知2019年6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后期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至今没有配合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通知你们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和我联系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若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联系我将视为你们拒绝办理。”
一审庭审时吴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理由是2020年8月11日吴向林邮寄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但林拒绝接收,表明林拒绝为吴X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得吴X签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槌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司股东之向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本吴XX、王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吴X与XX公司的合作关系,支付了200万元(保证品牌使用费及货款),后其中100万元转为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书上明确吴X出资的100万元购买林、王各在公司的5%股权,林、王X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吴X以以林、王为被告诉请解除上述股权转协议,故对林、王所辩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维持。吴X公司于2019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并于当月12日向公司股东王个人汇款200万元,2019年1月14日,王将该200万元款项转交XX公司2019年6月18日与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0万元货款中的100万元转为股权。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X被上诉人林、王XX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上诉人吴X起诉之日2021年1月22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林、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吴X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I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