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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郑X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105民初19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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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9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郑X清,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谢X、岑XX,分别为广东XX律师及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X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XX、肖X,被告郑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指定人员申请入户广州的协助工作。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入户信息咨询等协助服务工作,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2018年8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因个人原因要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退还办理入户所需的证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服务费余款。同时被告反诉要求我方退还的考试费是我方代收的,并未实际收取。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11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原告恶意扣押被告通过自己考试获得的证书,被告获得广州入户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同时认为原告通过虚假宣传、欺骗等手段利用被告急于入户的心理,诱导并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并收取了培训费6800元和预付服务费4860元,报名前,被告明确提出原告了解个人情况是否符合报考条件,原告不予采纳,而是直接承诺符合报考条件,原告帮被告报考成功后,被告通过自身努力一次性通过考试。2018年7月23日下午6时,被告得知考试成绩合格,符合发放《劳动关系协调员》技能证书的资格,于2018年7月24日早上10时以微信的方式提醒原告停止提供入户服务,并退还《劳动关系协调员》证书、考试费用及服务费,但原告拒绝。沟通无果后,被告去广州市劳动就业中心以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上述证书,劳动就业中心猜测被告证书是原告扣押不是真正遗失,不给于补办,同时得知《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考试通过率只有25%,远未达到原告所讲的85%,而且报名参加面授培训,费用多为3000元左右,而原告收取6800元。因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明文禁止和打击收费代办入户行为,原告在违反规定的协议、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诱导反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现反诉请求要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无效;2.原告向被告返还考试费用和服务费11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评估甲方指定人员的综合情况,提供入户广州申请的协助工作,甲方指定人员成功取得约定文件《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是乙方服务最终完成的标志,服务时限为取得技能证书原件后的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全额为16200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向乙方支付首期服务费4860元,取得技能证书当天支付4860元,甲方或指定人员领取约定文件时支付服务费余款6480元。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的非服务费用有:A、二级技师考试费,人民币6800元。甲方出现以下行为违约的,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及/或甲方指定人员的违约程度采取解除协议、没收已收款项、追偿服务费余款等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1)非乙方原因中途退出办理;……在其他说明方面,双方约定“按贵公司同事建议报考《劳协》二级,所需《劳协》二级满足2018年入户所需,如政策变动不能满足入户所需,则受托方承诺帮委托方转入户包过方案(费用为48000元,费用构成为23000元自考费用+余款25000元)”,等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7年11月4日已向原告交纳首期服务费4860元及考试费用6800元,被告已通过考试获得二级《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证书,并办理了入户广州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费16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首期服务费4860元及考试费用6800元,被告通过考试取得《劳动关系协调员》资格证书并办理入户广州手续等事实,有《代理服务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是否无效?2、原告是否履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对于焦点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被告主张《代理服务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又无法具体说明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其次,《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及指定人员提供入户广州的协助工作,包括入户信息咨询、设计入户方案等服务内容并收取服务费用,不属于被告主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2,根据《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评估甲方指定人员的综合情况,提供入户广州申请的协助工作,甲方指定人员成功取得约定文件《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是乙方服务最终完成的标志”,虽然被告通过自身努力通过有关技能考试并入户,但不能由此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咨询等服务工作,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指引参加相关考试,并由此已经实际入户广州,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相关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11340元(16200元-4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约定考试费用6800元属于非服务费用,原告主张属代为收取,被告也确认上由原告帮助报名并参加考试,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服务费4860元及考试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11340元;
二、驳回被告郑X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3.5元及反诉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 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姗
钟燕琴


  • 2019-06-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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