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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被诉生命权纠纷案,对方(原告)败诉

  • 损害赔偿
  • (2013)宣民初字第2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廷佳律师
律师代理被告之一赵某国,对原告主张近5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进行答辩,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支持答辩主张,驳回原告赵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赵XX,男,1940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双龙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被告郑XX,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被告赵XX,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被告孟XX,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被告赵XX,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原告赵XX、李XX诉被告郑XX、孟XX、赵XX、王XX、赵XX、赵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李XX,被告郑XX、孟XX、赵XX、王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二原告系属死者赵XX之父母,死者赵XX与被告系属同村人。于2013年6月6日死者赵XX在本村赵XX打麻将,被告郑XX邀请死者赵XX到被告王XX家夜宵店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又与被告孟XX、赵XX、赵XX相互在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相互攀酒,致使死者赵XX处于酒醉状态。被告赵X路过该夜宵店时被死者赵XX喊了进去吃了点夜宵,但未喝酒。在死者赵XX处于酒醉状态下,被告赵XX、赵X、赵XX就各自回家。在凌晨4时左右被告郑XX驾驶死者赵XX的摩托车托着被告孟XX及死者赵XX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孟XX先下车回家,被告郑XX继续驾驶死者赵XX的摩托车托着死者赵XX回家。由于六被告未尽安全合理注意义务让死者赵XX处于酒醉状态下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于6月7日凌晨04时左右,行至宣威市双龙街道XX门前驶出道路右侧坠入水沟死亡的事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的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误工费1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320元。

    被告郑XX书面辩称,一、死者赵XX与我是同村人,和我原来是同学,关系算好,时值2013年6月6日,赵XX在本村赵XX打麻将,夜12点多,赵XX主动邀请我到王XX夜宵店吃夜宵,尔后,赵XX又叫了孟XX、赵XX、赵X(三人同时进了夜宵店),接着,赵XX才进夜宵店,这时,先前进店的人已经吃夜宵到中途了。在吃夜宵的时候,我们参加者都是各自喝自己的酒,因赵XX说,他不能再喝酒,所以他随意喝了一小杯,又喝了点啤酒,无人和他攀酒。二、赵XX邀请我吃夜宵是真,说我邀他吃夜宵是假,有王XX家夫妇见证:点菜、付钱都是赵XX做的。三、被答辩人为什么称赵X路过该夜宵店,才被赵XX喊进夜宵店去吃夜宵呢?真实的情况是孟XX、赵XX、赵X是同时进夜宵店的;(注:赵XX与赵X是堂兄弟关系)。被答辩人违背事实,是为了诬告。四、当上述人员参加吃夜宵饮酒后,已是凌晨4点左右,由我驾驶赵XX的摩托,顺路让孟XX及赵XX坐上车,孟XX先下车回家,车上只有赵XX坐着,6月7日凌晨04时左右,行至宣威市双龙街道XX隔我家门前十米左右,我下车回家,赵XX自己驾驶他的摩托车行驶回家,赵XX连车坠入水沟,我喊了孟XX去救(此间我也因酒醉,处于迷糊昏沉状态)。我是家人和朋友拉回家的。至于抢救过程,我也不清楚,听说当晚报了警。关于赵XX的不幸死亡,被答辩人把我当作第一被告告上法庭,我一万个想不通,我是被邀去吃夜宵,也饮酒的,如果说我有责任,只能说是人道主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XX书面辩称,自2012年2月至今我就在宣威市双龙街道XX公路边租房开设“小王铁板烧烤吉”经营烧烤饮食。2013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赵XX与孟XX来我家吃炒米线,接着原告之子赵XX与郑XX骑摩托车来到务要求我妻子高X加火让他们烤烧烤吃,后来赵X、赵XX两人也来了,他们6人吃了大概半小时,赵XX和赵XX就先走了,剩下4个人吃到凌晨4时,先后离开烧烤店,最后郑XX骑摩托车带着赵XX、孟XX离开了。在本案中,原告儿子赵XX的死亡与我无关系,其儿子赵XX与其他五人在我烧烤店消费,我销售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其中参与吃烧烤的人无一人出现中毒反应,他们吃烧烤后,离开我的烧烤店回家的途中,赵XX意外骑摩托车肇事死亡,赵XX的死亡与我毫无因果关系,并且,我开烧烤店只负责店内的安全,出店之后就没有义务保证他们的安全。因此,我无义务赔偿赵XX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赵XX书面辩称,2013年6月6日夜间8:30时许,我与孟XX在赵XX家打麻将至当夜凌晨1时许,我俩一起去“小王铁板烧烤店”吃炒米线,我俩吃完米线的时候,赵XX与郑XX两人来到烧烤店,赵XX拉住我俩请我们与他们一起吃烧烤。此时,赵X、赵XX两人也一起来到烧烤店,这样我们一共6人在一起吃烧烤至当夜3:30时左右,我和赵XX没有等他们吃完就先回家了,我们走后,他们4人吃到什么时候散伙离开烧烤店的事,我一概不知。赵XX的意外死亡与我毫无关系,对赵XX的死亡表示同情,但我没有法律责任,更没有义务赔偿赵XX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

    被告孟XX书面辩称,2013年6月6日夜间8:30时许,我与赵XX在赵XX家打麻将至凌晨1时许,我与赵XX到王XX开设的“小王铁板烧烤店”各人炒了一碗米线吃,当我俩吃完米线要离开烧烤店回家的时候,赵XX与郑XX两人来到烧烤店拉着我俩说“请我俩与他们吃烧烤”。此时,赵X、赵XX亦来到烧烤店,赵XX也请赵X、赵XX一起吃烧烤。这样我们6人在一起吃烧烤,一会儿,赵XX告辞我们几人先回家了,剩下我们5人吃完烧烤后,赵XX付的烧烤钱100元。赵XX付钱之后,接着赵X、赵XX离开烧烤店。郑XX骑着赵XX的摩托车送我和赵XX回家,郑XX送我到赵XX家门前,我就下车脚走回到了家。随后他们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赵XX的人身死亡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无任何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赵XX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

    被告赵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孟XX的一致,我没有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相互攀酒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攀酒,赵XX也未处于酒醉状态回家,我先回家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二原告之子赵XX的死亡几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赵XX、李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左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子赵XX属居民户口。

    2、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201XXXX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赵XX已经死亡的事实。

    3、申请法院调取的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郑XX、孟XX、郑XX、孟XX询问笔录四份,证实赵XX与几被告喝酒的时间、地点、人员、喝酒的数量,赵XX死亡的时间、过程和地点,同时证实6被告喝酒后各自回家,未对赵XX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赵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故认定书证实赵XX系因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不是因喝酒死亡。对尸体处理通知书无意见。对证据3中孟XX陈述赵XX离开的时间不准确,赵XX离开时,赵XX是清醒的。对其余笔录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对郑XX的陈述有意见,认为赵XX的酒没有喝多,出门时并未喝醉。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被吿郑XX、赵XX、孟XX、赵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交警队对郑XX、孟XX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中对郑XX、孟XX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赵XX是否酒醉,在本案中只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经有权部门检验的依据来证实赵XX是否酒醉,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赵XX系其子。2013年6月7日凌晨,二原告之子赵XX在本村赵XX打完麻将后,与被告郑XX到宣威市二环路十里铺红绿灯路口北XX被告王XX开设的“小王铁板烧烤店”吃夜宵,在夜宵店陆续碰上被告赵XX、孟XX、赵X和赵XX,于是6人在一起共同吃烧烤。吃完烧烤后,郑XX驾驶赵XX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孟XX、赵XX返回十里铺村。到了村子赵XX家门前,孟XX先下车脚走回家,郑XX载着赵XX在离郑XX家门前十米左右孟XX家旁边,郑XX下车回家,赵XX驾驶自己的轻便摩托车行驶回家。04时左右行至宣威市双龙街道XX门前驶出道路右侧坠入水沟,造成赵XX受伤于当日死亡,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系颅脑损伤死亡,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六被告认为赵XX的死亡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并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六被告和其子赵XX在一起吃夜宵并互相攀酒,六被告未尽安全合理注意义务让死者赵XX处于酒醉状态下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六被告赔偿,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子赵XX与六被告在一起喝酒时有相互攀酒的行为,并且赵XX是否酒醉仅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没有有权部门出具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赵XX是否酒醉。相反原告提供的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201XXXX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认定赵XX系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周XX

    人民陪审员浦XX

    人民陪审员舒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浦XX


  • 2014-01-14
  • 宣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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