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主体混同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 合同事务
  • (2019)粤01民终33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睦兰律师
在并非一审代理人,且委托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向委托人深入了解案情,补充提交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主体混同的证据,使得案件发回重审并追加被告,成功为当事人重新制定诉讼策略并取得更好的诉讼效果争取到了机会。

案件详情

    广州XXXX公司、广州XX*园林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案号:(2019)粤01民终****号

    审理程序:二审

    案情简介:

    1999年,广州XX*园林局与广州XXXX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黄埔大道南、员村二横路以西地段。2000年广州XX*园林局与广州XX安XX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住宅小区,约定由广州XX安XX公司向广州XX*园林局支付每平方米230元的管理费用。后广州XX安XX公司依法收购了广州XXXX公司,并由广州XXXX公司完成上述项目的开发建设。现上述项目的拆迁、安置、新建的房屋等工作均已完成,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结果显示,广州XXXX公司尚欠广州XX*园林局拆迁安置资金XXX.05元。另由广州XXXX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面积达到37780平方米,按《合作开发**住宅小区协议书》的约定及广州XX安XX公司收购广州XXXX公司并由广州XXXX公司完成该协议项目开发建设的事实,应由广州XXXX公司支付管理费XXX元。一审法院判决广州XXXX公司向广州XX*园林局支付拆迁安置资金XXX.25元,驳回广州XX*园林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广州XXX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需向广州XX*园林局支付拆迁安置资金XXX.25元的判决。

    办案经过:

    二审法院通知广州XX安XX公司到庭参加质证,广州XX安XX公司称,没有把其与广州XX*园林局签订的《合作开发**住宅小区》项下其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广州XXXX公司的依据,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广州XX*园林局、广州XX安XX公司分别享有及承担,根据该协议,广州XX安XX公司应向广州XX*园林局支付管理费和拆迁安置资金,但因广州XX*园林局存在重大违约,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其不应再向广州XX*园林局支付任何管理费。广州XX安XX公司认为本案是广州XX安XX公司与广州XXXX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与其无关,其与广州XXXX公司另行签订有协议,故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另查明,广州XX*园林局的诉讼请求包括其与广州X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其与广州XX安XX公司签订的《住宅小区协议》项下的权益。广州XX安XX公司按照协议进行投入,开发建设的面积由其销售、收益。北面建好的建筑面积实际由广州XXXX公司销售,销售房款由广州XXXX公司收取,据此,广州XX*园林局认为广州XX安XX公司将《住宅小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让渡给了广州XXXX公司,把原广州XX安XX公司应该在北部获得的建设面积都划归给了广州XXXX公司。广州XXXX公司确认没有把销售房款给广州XX*园林局,也没有把北面建筑部分的销售房款给广州XX安XX公司,和广州XX安XX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广州XX安XX公司因《住宅小区协议》所负的债务由广州XX安XX公司承担,广州XX安XX公司与广州XX*园林局之间的约定由其双方解决。北面建筑不属于广州XXXX公司与广州XX*园林局合作开发的内容,《住宅小区协议》是广州XX安XX公司与广州XX*园林局之间的约定,与广州XX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广州XXXX公司也从未致函广州XX*园林局表示广州XX安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广州XXXX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广州XX*园林局对涉案小区整个项目进行结算,依据的合同包括了与广州XX安XX公司、广州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广州XX安XX公司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未追加广州XX安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案件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 2018-06-1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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