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9民初823号
原告:张XX,男,1961年1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男,1983年11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XX,女,1982年6月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张XX与被告崔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被告崔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000元,共计1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养殖场租金费用,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付。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后未再还款。2019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其养殖场倒闭暂无力偿还,愿意暂先按月支付利息,并向原告补签借条。借条写明借原告本金10万元,月息按1分算,每月支付1000元,每月1号支付。后被告既末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崔X辩称,这个借款我承认,其中十万元用于猪场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当时我借款时候被告王XX不知道这个事情,打离婚协议的时候外债约定是由我承担,这个钱应该由我承担,被告王XX不应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本金和利息我没有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当时原告借给被告崔X钱的时候我不在场,也不知道情况,当时还在闹离婚,具体离婚时间是2019年7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崔X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主要用于家庭经营的猪场租赁费10万元,后向原告还款70000元,下欠10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离婚证书,其离婚协议就债务问题约定由被告崔X承担。经原告追要被告崔X于2019年补签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XX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月息按1分,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每月1号支付,借款人崔X,2018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且用于二被告经营的猪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即年息12%,每年12000元,此借款虽约定利息于每月1号支付,但并没有按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陈述其不知道被告崔X有过借款行为,且离婚时明确约定由一方偿还,但与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1%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崔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