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10号
原告:李XX,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XX,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王XX,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XX,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因调解不成功,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刘XX,被告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XX、王XX偿还李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并在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付XX、王XX向李XX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3.判令付XX、王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付XX、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李XX与付XX、王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XX向付XX、王XX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8%,合同签订后,付XX、王XX以位于济南市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李XX通过银行转账向付XX、王XX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付XX、王XX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付XX辩称,借款属实,房屋也确实抵押给了李XX,但是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已经给李XX2.6万元了,同意卖了房子支付李XX借款。
王XX辩称,当时中间人让其签字是答应只要签字就把二押解除,中间人没有说是贷款签字,合同其没看直接就签字了。中间人拿着付XX签字的合同让其在后面加上了名字,其认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2日,李XX作为甲方(出借人)、付XX与王XX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8%。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正常经营或消费,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三条借款期限乙方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逾期除按每月1.28%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第四条借款偿还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息。第五条违约责任2021年5月21日后,本笔借款甲方另有用途,因此,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会给我方造成巨额损失,乙方对此已充分理解并认可双方协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则乙方应负违约责任,须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搬迁费用等)。如逾期超过10天乙方承诺在15天内将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出售以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争议向济南市历城区XX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济南”,李XX在甲方处,付XX、王XX在乙方处三方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李XX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付XX名下的账户转账20万元。
2、2021年3月22日,付XX就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产在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抵押权人李XX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4、2021年10月20日,李XX作为甲方与山东XX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与付XX、王XX民间借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向该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律所亦为李XX开具增值税发票。李XX于2021年10月21日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5、庭审中,付XX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借款系个人所借,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当时签完空白合同时与出借人没有见过面,其收到借款后中间人让其从银行取了2.6万元的现金,按每个月月息6分支付给中间人代给李XX1.2万元的利息,1.4万元的手续费,其给中间人共计2.6万元,该2.6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利息。付XX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其名下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两份,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付XX于2021年3月22日从其XX银行的账户向其名下中国XX银行的账户转款26000元,并从中国XX银行提取现金26000元。李XX对付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陈述其并未收到还款26000元,其在出借20万元借款三到四天后收到付XX偿还的利息3000元,未再收到任何还款。王XX庭审陈述,付XX借款的时候其并不知道,出借方其没有见过,借款也没有转到其账上。因为出借方说给付XX解押,过了半年以后,中间人拿着合同找到其本人并陈述让其在上面签字就能给付XX解押,所以其就在上面签了字,具体什么内容其没看,故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XX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付XX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付XX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李XX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XX认可其收到李XX的借款20万元,辩称其已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付XX对该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付XX提供其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取款26000元,其主张向李XX偿还利息2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XX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李XX认可收到付XX偿还的利息3000元,系李XX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李X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5月21日,以借款金额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借款利息的总和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即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故李XX要求借款人支付其律师费15000元,并无不当,且该标准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规范,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其为追要欠款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李XX主张借款人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付XX作为抵押人与李XX作为抵押权人以付XX合法享有的不动产向李XX20万元债权设定了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该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即具法律效力,李XX主张对付XX提供的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要求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李XX提供了《借款合同》,经本院核查,在《借款合同》首部“乙方(借款人)”处及合同下方“乙方”处均有王XX的签名及按捺手印。王XX对其签字及按捺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系案外人要求其签字,其在没有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XX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李XX要求王XX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28%计算;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二、李XX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付XX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付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律师费15000元;
四、付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付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