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4762号
原告:王X,男,1985年3月24目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与被告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宋XX偿还王X欠款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市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王X、宋XX双方达成对账单,宋XX尚欠王X63500元,宋XX于2021年2月6日归还欠款30000元,欠款到期后王X与宋XX多次沟通,宋XX拒绝履行剩余的33500元欠款。宋XX的行为严重侵犯王X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宋XX辩称,王X起诉数额不属实,要求与王X重新对账,与王X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合伙做挖掘机维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宋XX向王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王X2018—2019年工钱款63500元,该欠款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全部归还。
庭审中王X陈述该欠条形成过程为:王X与宋XX合伙干维修挖掘机,宋XX掌管财务状况,支出收入都在宋XX处,扣除成本、分红后,应该分得的钱宋XX给出的欠条,当时按宋XX的银行流水算的账。宋XX对此不认可,辩称欠条上的费用是十几辆车的维修费,双方口述算账后出具的欠条,没有结算,口述对账无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2月宋XX向王X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王X主张宋XX欠其工钱33500元,提供了欠条证实,宋XX不否认书写欠条的事实,但辩称未结算,口述对账无效,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习惯中,这种债的产生原因与债的性质确认不一致常有发生,并不影响王X与宋XX之间债的关系的存在,在宋XX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况下,对33500元属于王X、宋XX合伙结算后,宋XX所欠王X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主张该款项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逾期还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33500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