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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20)豫04刑终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灿民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王XX、陈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诈骗
案  号(2020)豫04刑终68号
    发布日期2020-05-2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女,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网络平台主播,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XX,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洛阳XX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网络媒体从业者,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41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陈XX、万XX不服,均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XX、李XX、万XX、陈XX共同出资购买了“公众盟”APP程序,通过将该APP二维码转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吸引参加者下载该APP后以缴纳298元平台服务费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再以发展新会员获取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2019年3月15日该APP开始正式运营,后被告人李XX出资入伙,五人约定将收益分成四份,王XX、李XX、李XX各占一份,万XX、陈XX(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占一份,王XX负责“公众盟”APP技术的更新和客服,李XX负责发布审核任务、给会员返利,万XX负责“公众盟”APP网络维护建设,陈XX负责财务,李XX主要负责推广“公众盟”APP。2019年5月15日“公众盟”APP停止运行,共收取会员费XXX元。经河南开合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公众盟”APP层级为13层,会员3631名。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王XX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陈XX、万XX共分得赃款6.6万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7.8万元。被告人陈XX用赃款给其婆婆王XX购买金手镯一只,价值11595元。王XX已将手镯退缴本院。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77104元已缴至国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公众盟财务流水明细、股份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何X、赵X的证言;被告人王XX、李XX、万XX、陈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予以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万XX、陈XX、李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XX、李XX、万XX、李XX自愿认罪认罚,对四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陈XX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XX加入时间较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李XX、万XX、陈X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万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对被告人陈XX、王XX、李XX、万XX、李XX的违法所得18730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其没有暴力行为,不能按照传统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2、其已经认罪认罚,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XX没有投资,没有获利,只负责记账,应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万XX上诉称:其只是给王XX帮忙的,不是股东,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万XX、陈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万XX、陈XX伙同原审被告人李XX、李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上述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XX、李XX、万XX、李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没有暴力行为,不能按照传统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的意见,经查,王XX等人通过网络引诱参加者缴纳会费获得资格,以继续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王XX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王XX上诉称“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XX、万XX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陈XX没有投资,万XX只是给王XX帮忙,不是股东,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XX、李XX、王XX的供述均证实,王XX、李XX、李XX、万XX共同投资共分次四股,陈XX与万XX共占一股,陈XX负责整个资金流转,万XX负责网络维护建设,五被告人各自不同分工,均在组织传销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陈XX、万XX上诉称“不是股东,应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XX、陈XX、万XX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危害程度、是否认罪认罚等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蘅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张顺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XX


    • 2020-03-24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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