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昆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云0112民初4969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28日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0112民初4969号
原告:张XX,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94845。
法定代表人:段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慧莲,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绍春(实习),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定金10000元,并赔偿双倍违约金10000元,立即支付未按时交付车辆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于2020年9月20日与被告销售顾问王X电话联系购买汽车,王X向原告出具了销售方案,明确购买车辆型号、销售价格、车辆保险费、购置税、落户费,原告同意销售方案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后王X与原告联系重新制定销售方案,并就两种销售方案车辆报价差额作出解释,约定车辆落户手续办理完毕后退还定金1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昆公滇(刑)询通字[2021]104号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X,我局正在办理王X合同诈骗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通知你于2021年4月20日到昆明市度假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我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调取王X在本案原告张XX与被告昆明XX公司买卖合同中收取款项的情况及王X对收取款项的相关供述。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向我院出具了2021年5月30日王X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王X关于张XX购车情况陈述如下:“张XX电话联系我了解购车,后他决定买车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0000元,后面我没有交给公司。我伪造了一份昆明XX公司与张XX的订车销售合同和一份昆明XX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合同、收据上公司印章都是我伪造加盖上去的。后来我看到张XX的这辆车快到公司了,我才把定金10000元交给公司,我告诉张XX来提车并跟张XX说车辆不能按39万多出售,要多出1万元才能成交,但我答应会将10000元差价退还给他。”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在侦办王X合同诈骗案中,王X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其伪造被告昆明XX公司公章与原告张XX签署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