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6、8号楼裙房3层18号A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XX,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X、宋XX房屋租赁合XX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租赁合XX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符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案涉租赁合XX系因李X、宋XX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导致的违约解除。宋XX一审庭审时承认,案涉合XX的解除系因其自身生意惨淡才主动提出解除,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将商铺另租他人,也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李X、宋XX应当全额支付免租期租金。二、《商户合XX终止协议》在一审中XX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李X、宋XX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商户合XX终止协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因协议中李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并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是否系李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李X、宋XX所承租的商铺尚欠付租金及物业费,故该协议并未通过公司内部审批,公司未予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并未正式生效。三、张XX超越代理权向李X、宋XX出具《商户合XX终止协议》,XX公司对协议未追认,导致该协议欠缺合XX生效要件,原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XX仅系XX公司的营运主管,其公司职务及岗位职责决定其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商户合XX终止协议》,其超越代理权向李X、宋XX提供的协议在被盖章追认之前,不能发生效力。另外,协议第七条规定合XX生效需要双方的签字、盖章,但XX公司并未盖章、李X也未亲自签字按手印。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XX公司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李X、宋XX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XX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客观公正。1.2019年3月20日因为有大客户XX忆餐饮统一承租六间商铺,其中包括李X、宋XX承租的商铺。经过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沟通后,李X、宋XX最终撤店终止合XX,商量一致后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XX公司提交了其与XX忆餐饮的合XX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但不能证明其与XX忆餐饮的接洽、合作的时间就是该日,合XX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就是XX忆餐饮进场时间。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XX》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若李X、宋XX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合XX解除,XX公司应当通知李X、宋XX,截止到起诉,李X、宋XX从未收到XX公司以李X、宋XX未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解除合XX的通知。3.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后经双方协议,租赁合XX于2019年4月1日起解除,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XX公司自认的事实更能印证租赁合XX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且与《商户合XX终止协议》中第一、二条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二、XX公司称《商户合XX终止协议》一审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未质证,与事实不符。1.该协议是XX公司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而诉讼中为掩盖基本事实,不再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2.该协议在李X、宋XX离场后一两个月由XX公司法务审核后拟稿出具,最后张XX经李X授权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按指印。3.在XX类XX时起诉的案件中,原一审庭审中其他商户已经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商户合XX终止协议》、张XX证人证言、与张XX对话录音及录音笔录,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以微信形式向张XX核实了证人证言及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二审质证环节,XX公司对此已发表质证意见。三、XX公司称协议欠缺合XX生效要件,且未追认,该理由不成立。该协议是否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并加盖公章系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该协议系XX公司一方起草出具,XX公司是合XX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李X授权张XX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即是双方对协议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商户合XX终止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合XX的认定依据。XX公司对《商户合XX终止协议》不予认可,并称系其工作人员张XX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该协议系XX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认可协议中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原租赁合XX的约定,且李X、宋XX于2019年4月2日已完成房屋清场。另XX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李X、宋XX违约行为发出解除合XX的通知,且其仅认可《商户合XX终止协议》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张XX出具的《商户合XX终止协议》系公司制作文本,张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宋XX洽谈合XX终止事项,是代表公司行为,故XX公司对《商户合XX终止协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商户合XX终止协议》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