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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河南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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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河南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1)豫民申2000号
    发布日期2022-01-0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闽豫建材城XX。
    法定代表人:曲运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21年5月13日,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刘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购买标的物为XXXN95口罩,原审法院认定是XXXEN14683TYREIIR口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4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为XXXN95口罩。在XX公司范X与XX公司代表刘XX及刘XX的电话机微信沟通中,双方的表述也为XXXN95口罩,而XX公司实际交付的是XXXEN14683TYREIIR口罩。二者无论在质量还是售价上相差很大。XXXEN14683TYREIIR口罩只是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市场售价也不过是5元,而N95口罩的市场零售价在12元到15元之间。XX公司未证明案涉产品的防护级别高于N95口罩,在XX公司的要求下,将案涉口罩样品送到XX公司指定的香港机构进行检验,是XX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的交易,与案涉《采购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二、《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采购XXXN95口罩的意思表示很明确。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沟通中多次提到“购买后才知道不是N95口罩”、“被骗”、“被坑”等话语,对其供货明确提出了异议。三、原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认定XX公司提交的不利于XX公司的证据。事发后,备案公司对XX公司所供口罩提出异议,XX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XX公司先期退还货款10万元。在XX公司代表与XX公司代表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XX明确表示尽快退回120万元货款或用熔喷布抵扣。综合以上分析,XX公司不仅承认了违约的事实,也一致承诺愿意退还货款、帮忙卖货解决其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但除了退还10万元货款外,其他承诺均未能兑现。另外,原审法院始终采信刘XX的证据,对范X与刘XX的证据未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达成买卖XXXEN14683TYREIIR口罩的合意。范X是XX公司的代理人,而刘XX并非XX公司的代表,原审法院对范X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XX作为XX公司的业务代表,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也充分说明了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二、XX公司在收货后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其后期提起诉讼均是为了压低价款,XX公司退还10万元货款系在刘XX的协调下作出的让利行为,不代表XX公司认可XX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口罩用于销售,于2020年4月4日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交付的是宜美健N95口罩,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宜美健EN14683TYREIIR口罩。XX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采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不一致情形,该事实也是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理由。故,XX公司交付的口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案涉《采购合同》应否解除,XX公司应否返还货款的前提条件。首先,从《采购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XX公司欲购买口罩,其工作人员范X委托同学刘XX帮忙介绍。刘XX向XX公司介绍了XXX品牌销售商XX公司,并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事实有范X与刘XX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然而,根据范X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口罩交易均系二人沟通并负责履行。其次,《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刘XX向范X介绍了宜美健EN14683TYREIIR口罩的防护级别以及与N95口罩的区别,又向范X发送了“XXX”的介绍文件,范X则回复表示“收到,今天可能还会定20万只”。《采购合同》签订以后,范X虽多次称口罩为N95口罩,但均被刘XX纠正为宜美健EN14683TYREIIR口罩,并对该种口罩的标准以及工艺进行介绍。在此过程中,范X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4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口罩以后,XX公司直至2020年5月13日,才通过范X的微信向刘XX提出XX公司交付的口罩不是宜美健N95口罩,在此之前仅要求XX公司开具发票并对价格提出异议。XX公司称其之所以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是因为XX公司只是口罩的销售者而非使用者,在口罩销售旺季追究口罩型号及退货并非XX公司的主要目的,因此只对价格提出异议而没有对口罩型号没有提出异议。故,虽然XX公司交付的口罩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口罩并不一致,但基于上述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后以及履行中的相应事实能够印证,XX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接受了宜美健EN14683TYREIIR口罩。第三,XX公司申请另称,XX公司销售的宜美健EN14683TYREIIR口罩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XX公司未就当时该种口罩的市场价格及批发价格举证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价格过高导致显示公平的情况,其另称与XX公司达成退款120万元的合意,因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请求解除《采购合同》,XX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21-05-27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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